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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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琦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琦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審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家生林懷恩 之案件均於113年1月27日辯結;所餘同案被告 張學倫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聽取其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月30日辯結,均定113年2月20日宣判。
㈡審度被告就羈押原因之犯行於審理時已坦認在卷,且本案全
數被告業已辯結暨宣判,原先之羈押原因已淡,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可能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述家庭、經濟等狀況,爰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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