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6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第2至3行『於103年9月20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應予補充為『於103年9月20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第2至3行『於103年9月20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應予補充為『於103年9月20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帝賓館內』」。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偵訊時供述其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帝賓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偵查卷第63頁),復經本院審認卷內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為判決;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帝賓館內」,顯係類同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