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原告 黃碧城 (原名 黃楷明 )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02年1月18日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前已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該部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5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作成10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裁判費應由起訴與上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第二審扣除調解得退還部分之裁判費1,050元,共為3,150元,而原告前已於
101年2月3日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足抵上述應繳之全部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尚確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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