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堂指定辯護人林宜靜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及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8時至9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竊得 楊進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將系爭機車車牌卸下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戴上太陽眼鏡及白色口罩並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危險性之玩具手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中山路郵局),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該郵局2樓2號櫃臺遞上寫有「80萬元正」字樣之紙條,對該郵局行員 王富侯 說「搶劫,80萬拿出來」,再作勢取出上開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之玩具手槍,脅迫王富侯依其指示交付現金,王富侯初感震驚隨即判認郭福堂係持假槍搶劫,遂出手想要奪下該玩具手槍未果,郭福堂乃迅速下樓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遭隨王富侯追捕之行員 戴湘濤 搶下前揭裝有玩具手槍及紙條之紙袋後,又變更穿著及改戴預藏於路旁草叢之安全帽躲避追緝。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T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及玩具手槍各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楊進輝、戴湘濤、王富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果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詞,觀諸卷內筆錄及事證亦無違法取證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就此有何主張等情,認證人楊進輝、戴湘濤、王富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福堂對其前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進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有委屈且權利受損無法申訴,為了要讓媒體知道其有許多冤情,才會持上開玩具手槍到中山路郵局云云。惟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將系爭機車
車牌卸下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戴上太陽眼鏡及白色口罩並攜帶上開玩具手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中山路郵局,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該郵局2樓2號櫃臺遞上寫有「80萬元正」字樣之紙條,對證人即該郵局行員王富侯說「搶劫,80萬拿出來」,再作勢取出上開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之玩具手槍,脅迫證人王富侯依其指示交付現金,證人王富侯初感震驚隨即判認被告係持假槍搶劫,遂出手想要奪下該玩具手槍未果,被告乃迅速下樓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遭證人戴湘濤搶下前揭裝有玩具手槍及紙條之紙袋後,又變更穿著及改戴預藏於路旁草叢之安全帽躲避追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101年6月14日晚上因負債且身無分文而有行搶郵局的動機,換車牌是為了躲避警察查緝,本來想要到臺南市玉井區尋找作案目標,因為在前往途中發現地點太遠,才會回頭對不詳路人詢問臺南市新化區郵局的位置並準備行搶,嗣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上的郵局,慢慢上樓坐在椅子上且心情雜亂,經告知提領金錢需要抽取號碼牌後抽取號碼牌等待,俟該郵局某行員(按指證人王富侯)叫喚,便在紙條上寫了「80萬元正」之文字交給該行員,順便從身上腹部處拿出預藏的玩具手槍且槍口向前,其覺得該行員應會害怕,後來心想該行員應該是識破其持玩具手槍才會出手想要搶下,遂說「沒事沒事」並往樓下逃逸,於騎乘機車準備要離開時被某行員(按指證人戴湘濤)搶走袋子及玩具手槍,另其於行搶前後換裝之目的是為了躲避查緝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戴湘濤證稱: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中山路郵局2樓3號窗口辦理儲匯業務,看到證人王富侯要被告趕快到櫃臺辦理,被告的紙袋內有1支黑色手槍及1張紙條,到櫃臺後將握住的黑色手槍拿出來且稍微用紙袋遮住,伊當時因為有點害怕而停頓一下,後來判斷被告所拿的是玩具手槍才不害怕,嗣伊跟著證人王富侯追捕下樓逃逸的被告並搶下紙袋,紙袋內有上開黑色手槍及寫有「80萬元」字樣之紙條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人王富侯證稱:伊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中山路郵局2樓2號窗口櫃臺,看到還有客人即被告坐在那邊就呼叫他上前,被告遂至窗口拿著寫有「80萬元正」字樣的紙條說要領錢,但伊因被告未拿存摺及印章而抬頭看被告,被告看伊沒有反應便說「搶劫,80萬拿出來」,並拿出紙袋及作勢要取出裡面的黑色手槍,伊剛開始感到有點震驚,後來直覺認為被告所拿的手槍是假槍而想要奪下未果,被告立即下樓騎乘機車逃逸,途中被證人戴湘濤奪下裝有上開玩具手槍的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5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8頁,扣掉重複畫面照片後共25張)、照片37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扣掉重複照片後共37張)、採證照片4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玩具手槍之外殼及槍管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足見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所攜帶之上開玩具手槍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同堪認定。
㈡被告固更異前詞辯稱其無強盜犯意云云,然被告卸下系爭機
車車牌改懸上開竊得之車牌,再戴上太陽眼鏡及白色口罩遮住面容,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行搶未果即迅速逃逸,復變更穿著及改戴預藏於路旁草叢之安全帽,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之用意亦甚明確。被告若果真係為了要讓媒體知道其有許多冤情,當無隱藏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追緝之必要,更無未及引起媒體注意即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其次,觀諸被告陳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我要寫那張80萬的紙條」、「〔80萬元正〕代表本人不想說話」、「我沒有說搶劫,我沒有說八十萬拿出來,我是說我要領錢」、「(你那一天去郵局,又帶著這一支玩具槍,你是要去領錢,還是要去搶錢?)我要讓媒體知道。(所以你也不是要去領錢?)對」(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當初買這把槍目的?)我要犯案要用的,只是當時我還沒想到要犯什麼案」、「(你買扣案的玩具槍,你的用意為何?你為何要買這把槍?)我的身心受創」、「(但是你要告訴我,你為什麼要買這把玩具槍這樣就好了,你的目的在哪裡?)我想去買我就去買,因為我到玩具店去買玩具槍,就是他有賣玩具槍」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72頁), 益徵 被告所辯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而難遽信。被告雖又辯稱:其因身心受創才會在警詢中說要行搶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加重強盜罪之陳述內容,不僅條理分明且敘述綦詳,甚至還有關於心境變化的描述,復無違常情且與前開證詞及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顯非被告身心受創狀態下之胡言亂語;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敷衍搪塞之詞,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52歲(按現為53歲)且右小
腿截肢之殘障人士,所持上開玩具手槍係塑膠與合金材質,任何人均可輕易知悉是玩具手槍,故被告雖小聲向證人王富侯說「搶劫,80萬拿出來」,但證人王富侯及戴湘濤皆同時看出被告所持係玩具手槍,足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確實無強盜犯意云云。然觀證人王富侯證稱:伊曾經是執行特勤職務的憲兵且時常接觸槍枝,因為被告所持上開手槍很小且沒有金屬光澤,伊直覺認為是塑膠類材質製成的假槍而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戴湘濤證稱:伊當初以為被告所持手槍是真的而嚇一跳並感到害怕,但伊以前服役時當過排長且常有接觸 卡賓 槍類槍枝的機會,仔細看後發現被告所持手槍口徑較小且比較粗糙,證人王富侯剛好又喊「你拿假槍也想來搶」,於是伊判斷被告所持手槍是假槍而不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足知證人王富侯係基於經驗及誤認上開玩具手槍係塑膠製,才會判斷被告當時所持手槍是假槍,而證人戴湘濤亦係基於經驗及受到證人王富侯之影響,才會判斷被告當時所持手槍是假槍;參以上開玩具手槍外殼及槍管均係金屬製,現代槍枝具有多種型態且大小互異,非以國軍所使用之卡賓槍類槍枝為限,亦非無將假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前例,證人戴湘濤初始同樣曾因以為上開玩具手槍是真槍而感到害怕,另證人王富侯於偵查中也稱:「(你認為被告帶的哪把槍一般人是否會害怕?)應該會害怕……(若非先看出是假槍,你會不會害怕?)如果是真槍當然會怕」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所持上開玩具手槍足使通常人誤認為真槍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若證人王富侯未曾誤認上開玩具手槍係塑膠製,證人王富侯同樣會因誤以為被告所持上開玩具手槍是真槍而感到害怕。是以,根據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已足使證人王富侯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輕易知悉被告所持上開手槍是玩具手槍,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確實無強盜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攜帶凶器強盜行為而未獲財物,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且無其他前科,為躲避查緝而竊取證人楊進輝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雖攜帶凶器強盜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然其係因經濟困窘始冒然行搶,自始至終均無蓄意傷人之心,惟犯後猶敷衍塞責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及玩具手槍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辯稱:
其戴太陽眼鏡沒有遮掩面孔之用意,平常騎車時有太陽就會戴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8頁)所顯示「被告於行搶前後騎車時均未戴上太陽眼鏡,於進入郵局準備行搶之際才有戴上太陽眼鏡」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蓋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豈有於騎乘機車時未戴太陽眼鏡,反於郵局內無須抵擋陽光照射之際戴上太陽眼鏡之理。然而,本院審酌該物僅係供作被告隱藏面容之用,與被告前揭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無直接緊密之關係,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玩具│1支│1.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2.鑑驗結果: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3.勘驗結果:槍枝外殼及槍管均係金屬製,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除彈匣係塑膠│││││製外,其餘構造均為合金,總重約287公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4.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5.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