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楊玉純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被告 鄭祈法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祈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一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00,760元,嗣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營業損失75,000元之請求項目(本卷第21頁),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玲以其前夫 林錦篁 與原告往來,心生不悅,與被告鄭祈法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由被告鄭祈法駕駛其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雅玲自屏東永達工專南下,於21時12分許,抵達屏東縣○○鄉○○村○○路○○號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前,換由陳雅玲駕駛,再由鄭祈法坐在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朝原告攤位潑灑油漆,波及牆壁、冰櫃、地板及高級蘋果16粒,致牆壁需重新粉刷,蘋果則無法賣出,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遭潑漆無法出售之高級蘋果16粒共2,400元、⑵清除油漆費用12,000元(計算式:僱工2人×2000元/日×3日=12000元)、⑶重新粉刷費用11,360元(計算式:僱工2人×2000元/日×2日=8000元及耗材3360元),又原告無端遭被告潑漆恐嚇行為,造成精神上恐懼及巨大壓力,日日唯恐會再遭潑漆。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原告飽嘗他人指指點點,造成莫大困擾,精神痛苦不已,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5,7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玲則以;伊只負責開車,非伊提供油漆,亦無恐嚇之意,伊於刑事案件有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故刑事法庭判決伊緩刑確定。另一被告鄭祈法已繳納刑事罰金12萬元,他不管民事這邊的事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祈法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祈法、陳雅玲有上述恐嚇、毀損之犯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料材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水果攤位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截圖為佐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共同犯恐嚇罪、毀損罪,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判處被告鄭祈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 罰金確定;被告陳雅玲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陳雅玲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駁回其上訴,然因其於審理中與原告以10萬元達成和解,而予以緩刑二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被告陳雅玲對於毀損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仍堅稱無恐嚇之意,惟查,陳雅玲因懷疑原告與其前夫林錦篁於離婚前有曖昧關係,早有夙怨。再者,以潑漆之方式達到恐嚇之目的,為台灣社會常見之現象,原告又係以經營水果攤為業,該方式將造成其財物損失及影響其商譽,使其產生心理壓力進而心生恐懼,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亦證稱在此之前已有二次被潑漆之經驗,然報警後因為無證據,故加裝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玲、鄭祈法之不法行為,擔心日後再次被潑漆,而造成精神上壓力及恐懼,尚非無據,被告陳雅玲辯稱並無恐嚇之意,顯非可採,被告鄭祈法、陳雅玲既經刑案認定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鄭祈法、陳雅玲之潑漆行為,損失高級蘋果16粒,價值共2,400元,並支出清除油漆費用12,000元、粉刷費用11,360元,合計25,7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亦為被告陳雅玲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鄭祈法、被告陳雅玲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加害情形、兩造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祈法、陳雅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對原告之內部應分擔額為各2分之1,即112,880元(計算式:﹝200000+25760﹞÷2=112880),被告陳雅玲與原告於刑事程序二審審理中以100,000元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清償(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就被告陳雅玲應分擔部份之不足差額再向被告陳雅玲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得請求鄭祈法賠償112,8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祈法給付原告11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4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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