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偉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之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僅限制應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明文強制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提出,或應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異議人本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縱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併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內,尚無違背法定程式要件(司法院民國74年7月6日〈74〉廳刑2字第584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偉杰於9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因車禍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
13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0.58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28之1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松永源代為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前揭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信義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3日內,即101年1月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1年1月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
1年1月9日總收文章1份存卷可參,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