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有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王有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坦承犯行,希望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林芝蒂邱國勛 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受另案被告 江威廷 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該集團之司機並依指示張貼人頭帳戶廣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其2人受有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金額非低,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且另案被告 黃明強陳逸東賴庭鋐 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集團內之司機、張貼人頭帳戶廣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情形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之刑均僅加2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僅為被告所受宣告之最長刑期加4月,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國勛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邱國勛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被告復自行與告訴人林芝蒂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該和解書載明告訴人林芝蒂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免等文字,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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