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秀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王秀雅所有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王秀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請求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亦非可佐證本案犯罪之物,起訴書亦認該物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有關,故該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扣案手機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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