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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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7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6個月;㈡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6個月。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夫,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仍同住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不滿當日晚餐菜色而辱罵聲請人,又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對聲請人掐脖且碎唸:「掐死妳」,見聲請人喚醒未成年子女方放手,惟又掌摑聲請人一下,致聲請人受有左臉腫痛、右臉瘀青等傷害(按此部分之事實前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准許,惟聲請人事後撤回聲請);又於112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處所客廳,酒後因家中長輩照顧問題,情緒不穩而搶奪聲請人手機,並持聲請人手機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胞兄。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後悔111年所為,但112年10月此次,相對人僅係向聲請人索要手機,要求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舅兄,並未加以搶奪,亦未加以辱罵,當日後來也未與舅兄通話;聲請人無須經常報案,相對人已有所克制,近來已鮮少飲酒。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2月25日遭相對人對其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聲請人於該案提出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且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確有所據。聲請人雖另主張於112年10月1日遭相對人酒後搶奪手機,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聲請人就此已為充足之舉證。聲請人就112年之家暴事實,其舉證雖有不足,然不影響相對人前於111年間曾對聲請人施暴之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其與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為鑑定,彰化縣政府於113年2月6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047143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父母、養父母均已過世,與家人關係疏離,與被害人時常爭吵,顯示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相對人持續有卡債問題,雖然有持續工作,經濟壓力仍大,缺乏內外在保護因子;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物質使用部分,考量相對人與朋友喝酒有過量使用酒精情形,家人要求相對人戒酒仍持續飲酒,目前仍未有戒酒動機,酒後行為失控,言語攻擊家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並且於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自評量表總得分超過閾值,因此推斷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有「疑似反社會行為」,有淡化其自身行為及飲酒情形,相對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㈠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6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㈡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6個月,評估酒精使用問題。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以解決相對人施暴問題,聲請人就此所請,亦屬有據,故本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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