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兩人於民國112年年初,因育兒津貼事宜發生爭吵,竟對聲請人作勢揮拳,並擊中聲請人嘴巴,嗣雙方於同年9月初協議離婚,於同年11月13日經本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另應將共有之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房屋出售分配;又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因水電費用分擔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傳訊:「我累了,那一天我想走了,我也不會一個人走」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年00月0日下午9時10分至22分間,分別傳送:「你要這樣搞,要死一起死」、「要死我不會一個走,你也放心」及「一條?確定我不會順便帶走誰、你要逼我去死,我也不會自己去」等訊息予聲請人。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 渠等 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渠等住處(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及未成年子女○○○、○○○學校(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陳姊姊幼兒園」),且不得查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年初係因聲請人先攻擊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加以反擊,但聲請人卻藉此加以指控,相對人對此及雙方諸多糾紛已感覺疲累及厭煩;關於訊息乙節,係因調解時已約好將房屋出售,但聲請人卻以稅務規劃為由,要求在購入滿6年後才同意脫手,惟該屋之貸款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壓力很大,因此才會一時氣憤傳送聲請人所指訊息,相對人對於訊息內容並非認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前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所陳明,並有對話截圖在卷,且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堪認就所主張之事實,其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接
觸、跟蹤等行為,並應遠離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陳姊姊幼兒園」,且不得查閱渠等戶籍、學籍及所得來源。然本件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雖約定渠等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但相對人依法仍有知悉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及所就讀學校資訊,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之權利,是在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就前揭部分舉證證明有何核發必要性之情形下,自難予以准許。
㈢末相對人得於不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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