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 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烜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告黃國烜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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