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哲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哲與告訴人 羅林春月 為鄰居,2人素無嫌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持不詳利器戳刺該址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