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倚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3526、3917、4943、5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35、6269、7901、90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8、23896、25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倚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詳附件一至七)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111年11月2日13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日12時37分許」。
㈡附件五犯罪事實一、第9行「ylin」補充為「ylinna」。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5頁)」、「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5、216、217、218號、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郭修圓 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3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仲一 、 廖秉橙 、郭修圓、 連信佑 、 杜曉薇 、 林淯輿 、 蔡閎翔 、 邱俐芬 、 李亭緯 、 簡千凱 、 李亭儀 、 楊宗益 、被害人 李秀英 、 蔡勝璁 (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等匯款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
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等,其被害人等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林仲一、李秀英、廖秉橙、林淯輿、杜曉薇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15、216、217、218號、112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私下雖與告訴人郭修圓達成和解共識,然並未履行,有郭修圓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2份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求刑意見尚稱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前揭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洪英丰、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