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請人 王啟展 相對人 林雪峰
林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5,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權利範圍15分之4)與相對人林雪峰(權利範圍30分之1)、林瑞卿(權利範圍30分之21)所共有,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處分前開共有土地予相對人林雪峰,並請聲請人於5日內領取可分配之345,000元,另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然依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應先通知為共有人之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並未為之,實有損聲請人權利,聲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況以相對人所稱之前開買賣價格換算亦遠低於市價,相對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開買賣,又兩造間就前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
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於112年7月18日左右即聲請移轉登記前開土地,聲請人為防止於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復將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函等為證,堪認其就本案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然就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假處分之原因,則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額為準。而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為1,290,0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損害額,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依前開本得使用之1,290,000元即系爭土地價值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審判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據此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15,000元【(1,290,000元×5%÷12)×40月=215,0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5,00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