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號聲請人 黃茂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徹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茂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里○○街○○號)為被繼承人蔡徹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2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徹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徹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徹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徹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祖父 黃壽 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聲請人之表哥蔡徹勳已於102年2月3日死亡,且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蔡徹勳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黃壽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徹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函、願任遺產管理人之聲明,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2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徹勳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揭文件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蔡徹勳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亦即遺產管理人需編列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依此,本院審酌黃茂昌為被繼承人蔡徹勳之同宗表親,且同為黃壽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是黃茂昌理應就被繼承人蔡徹勳得以繼承之遺產狀況較他人瞭解,且黃茂昌現為祭祀公業 黃振業 之管理人,具有管理遺產之經驗,亦出具聲請書, 陳明 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同意備查函、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選任黃茂昌為被繼承人蔡徹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