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8號聲請人 吳麗珍
胡雅婷 胡新韋 相對人 胡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450,000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500元(108年8月27日繳納500元;109年1月2日繳納6,0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9,75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250元(計算式:6,500+9,750=16,250),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25%即4,063元(計算式:16,250×25%=4,06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37元(計算式:6,500-4,063=2,43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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