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儒指定辯護人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儒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育儒於105年8月18日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空地,因認何方却與 羅謝 金子對其碎念,心生不滿,明知持插有鐵釘之木棍攻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於福信公園拾獲之插有鐵釘之木棍1支,分別朝何方却及羅 謝金子 頭部重擊3至4下後離去,致何方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 格拉斯哥 昏迷指數3-8分; 羅謝金子 則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2人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羅謝金子倖免未死,而何方却於105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因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儒涉犯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9193號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980號函附105醫鑑字第105110417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木棍1支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攻擊何方却及羅謝金子之行為,然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雖然知道伊在打人,但是伊沒有辦法控制,而且伊覺得人死掉是因為醫院開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告因於涉犯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攻擊何方却及羅謝金子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偵1835
3卷第5至6頁、第73至74頁、本院105訴656卷第190頁反面),核與證人羅謝金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5訴656卷第120至12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5偵18353卷第37至38頁、第54至56頁),另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木棍1支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羅謝金子因受被告攻擊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情,有105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採(見
105偵18353卷第32頁),而何方却之死亡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為:何方却係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與高血壓而有潛在心肌缺血之情況下,遭鈍器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與膀胱炎,導致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見105相字第1681號卷第8頁、第71、74頁、第79至10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於105年8月18日5時28分許持木
棍毆打何方却及羅謝金子,伊都各打3、4下,而且每1下都是打頭部,因為伊覺得何方却及羅謝金子都對伊亂講話,一開始何方却及羅謝金子是背對伊,所以伊是打何方却及羅謝金子的頭部後面,後來不確定打頭部的哪裡等語(見105偵18353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就是覺得很討厭何方却及羅謝金子之腦袋,木棒拿起來看到頭就直接往頭打下去等語(見本院105訴65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羅謝金子之傷勢及何方却之死亡原因,羅謝金子及何方却於頭部遭毆打後,身體軀幹及四肢部分均未受傷,更可見被告始終係針對羅謝金子及何方却之頭部揮擊乙節無訛。又何方却及羅謝金子遭毆時分為76歲、69歲之老嫗,自外觀顯可易見其等身體已較一般人衰微,反觀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再參以人體頭部內有中樞神經及血管所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此為週知之事,如年約60、70歲之老年人士之頭部遭受毆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神經之損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明知木棍為質地堅硬之物,卻仍持該木棍憑藉其優勢氣力朝何方却及羅謝金子之頭部由上往下猛力重擊,已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各打何方却及羅謝金
子好像2至3下,其等好像被伊打第1下就倒地,打了第1下之後伊還有打頭部,伊在何方却及羅謝金子倒地後還再繼續攻擊等語(見本院105訴656卷第33頁),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持棍先攻擊羅謝金子,羅謝金子因而倒地後,被告再持該木棍攻擊何方却,何方却亦因此不支倒地,此時被告復持棍毆擊倒地之何方却,末又持該棍毆擊羅謝金子後始罷手離去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2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105訴656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倘被告僅為發洩情緒而無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其於何方却及羅謝金子倒地之初,理應即刻停止攻擊行為,復以案發時為清晨5時28分許,該地點即桃園市○○區○○街○○號前空地鮮有他人經過,難認何方却及羅謝金子可自他人獲得何即時有效之救護,詎被告卻於何方却及羅謝金子倒地後,未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即行離去,益徵其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何方却之死亡乃係肇因於醫院開刀云云。然查,
何方却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並施以緊急顱骨切除術、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偵測計植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05年8月30日施行牙弓桿固定術及氣管切開術,再轉入呼吸加護病房呼吸治療等情,有105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
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0月21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偵18353卷第33頁、105相字第1681號第
8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對何方却所生傷害甚為嚴重,顯已致生何方却死亡之風險,再參諸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中死亡經過研判記載:「綜合上開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何方却原先即罹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與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因介入遭受鈍器攻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事件,於恢復期間仍併發好發的吸入性肺炎與膀胱炎,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也即鈍器攻擊與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結果,但鈍器致傷要負大部分責任」(見
105相字第1681號卷第102頁),足證本件被告持木棍毆擊何方却之行為,與何方却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被告空言指稱何方却之死亡乃係肇因於醫院開刀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遽採。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分別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未遂罪。
五、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所為,雖分別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結論: 蔡員 (即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理由:⒈精神疾病史:蔡員國中畢業後斷續使用毒品,20歲時曾因憂鬱或自殺意念在精神科就診1次,近1至2年,呈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聽幻覺,自述其做洗車工作時就感覺旁人對其指桑罵槐,罵垃圾、俗辣等內容,逐漸產生『是被他人設局陷害才流浪公園』、『不認識的路人會瞪我並一直講到我名字』、『我看到爸爸的雙胞胎,還有看到爸爸的弟弟、姑姑,長得一模一樣的人』、『被親戚陷害,我是天道盟,硬要說我是四海幫』、『走路會有時候感覺被拉一下,像機器人一樣被控制』,蔡員並形容聽幻覺『好像掛了隱形的耳機電話跟別人講話』、『有人控制我的身體,錄影機有照到身體裡有東西跑出來』等,蔡員思考呈現系統性的妄想,聽幻覺、現實感扭曲,功能退化,在收押期間亦有持續精神症狀,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⒉涉案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中,蔡員陳述大量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包括『何方却及羅謝金子沿路一直講我壞話』、『何方却及羅謝金子穿的是黑社會的衣服,認為我在竹聯幫四海幫,害死天道盟,這是犯了黑道大忌』,可見何方却與羅謝金子也被納入其幻覺妄想當中,蔡員對何方却與羅謝金子的憤怒,來自其精神疾病產生的妄想與幻覺。蔡員表示攻擊時,曾大喊澄清『我是天道盟,不是竹聯幫』、『聽到何方却與羅謝金子跟我說,等一下等一下他不是 蔡育鎧 ,算了』,然何方却與羅謝金子與蔡員及蔡員弟弟蔡育鎧互不相識,不太可能說出蔡育鎧的名字,疑似是蔡員聽幻覺的影響。涉案後,蔡員就在路邊繞一圈撿菸抽,之後回到公園,雖有遠遠看到被害人但並未理會,木棍就丟棄在公園廁所施工處,接著在公園睡覺,未見藏匿兇器、閃躲、逃逸等舉止,由以上反應可推測蔡員當時自認理所當然而無畏罪反應,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犯案後特徵,即少有掩飾犯行、不安或後悔,且無罪惡感,表示若無其事的樣子。鑑定時,詢問蔡員對於案件的違法之看法,蔡員表示理解自己違法,但認為因為其情緒太憤怒了,因為『他們簡直要逼我去自殺、跳樓,不讓我生活,忍無可忍,我對他們這樣子剛好而已』、『那種不除掉不行,因為他們會一而再再而三,他們先找我麻煩,所以我也不怕關』,是蔡員的陳述與現實脫節,現實判斷力已嚴重扭曲受損,即使知識上理解違法,但情感上與判斷上已受精神症狀影響。關於此案攻擊的強度是否過度,蔡員認為『天道盟有仇必報,如有開山刀有會直接拿來砍人,有武器就會用武器,不會用拳頭』,是蔡員自認屬於天道盟家族,勢力龐大,但其父親是在市場賣苦茶油,而蔡員於公園拾荒2個月靠愛心餐度日,故鑑定方認為,蔡員自述攻擊的強度是依天道盟的原則行事,應與現實脫節,亦為精神病妄想的一部分。如前述,蔡員攻擊的理由及強度均受疾病影響,亦無佐證蔡員於發病前即存在反社會習性,此案視為無責任能力是較為合理的結論。」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6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5訴656卷第
152至155頁反面),而該鑑定書乃係綜合被告先前生活史、疾病史,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裡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並綜合被告病症,而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核無瑕疵之處,自屬可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何方却與羅謝金子一直對伊不斷講東講西,並且知道伊的名字是蔡育儒,還不斷提到1個名字 陳家琪 (音同),這個名字伊自己常常聽到,於是伊就生氣了等語(見本院105訴656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前幾天伊就看到何方却與羅謝金子不斷地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感覺好像何方却與羅謝金子一直在阻擋伊做什麼事情,伊感覺很多東西都被過戶掉了等語(見本院105訴
656卷第3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感覺是被人家附身,身體感覺好像跑出一個人住在伊身體,好像有一個人拉了伊的領子一下,伊當時也沒有辦法控制,也覺得很玄,那股力量好像是無形的力量等語(見本院105訴656卷第
123頁反面、第191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幻覺與妄想情形,且病況甚屬嚴重,綜合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為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雖有前開事證為憑,堪以認定,然被告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及妄想等強烈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論述如上,業有攻擊他人之情,且依本院當庭所親自見聞,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甚屬嚴重,再為攻擊甚或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即高,且鑑定報告亦認:建議蔡員接受精神科診察與治療(見本院105訴656卷第155頁反面),從而,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是本案仍應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1支,乃被告自路旁隨手拾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5訴656卷第11頁反面),是該木棍既非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