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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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 孫鈞洋
吳靜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被告 何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丁○○主張:其受高中同學即訴外人 林佳儀 之邀約,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與同學 賴品豪王立維 、岳潤琪、 許俊賢 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捷運士林站二號出口處,原告丁○○原以為林佳儀係計畫找同學們一起參加當日晚間之跨年活動,對於林佳儀與泰北高中學生發生衝突乙事並不知情,故到場後便獨自在機車旁抽菸等候其他同學會合,詎料,訴外人乙○○(原為本件被告,已撤回)夥同被告甲○○、訴外人 柯東興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男子等共約11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柯東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被告甲○○、「小賴」;其餘人則自行前往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處,由被告甲○○、柯東興、乙○○、「小賴」等人分持刀械、安全帽或徒手,追趕、毆打原告丁○○、賴品豪等人,嗣原告丁○○躲避至附近停車場,被告等人遍尋不著始離開現場,原告丁○○於確認被告等人全數離開現場後,始向附近店家求援,經店家老闆緊急為其包紮止血,並聯絡救護車將其送往 新光 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後,雖救回一命,惟仍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部分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撕裂傷等傷害,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權、健康權;且原告丁○○與被告等人素未謀面,僅係於捷運站出口等待友人,而於毫無防備之下遭逢此橫禍,此事件已對原告丁○○造成永久無法抹滅之傷害,術後復健之苦痛與冗長訴訟程序所帶來之壓力,更是加劇其心理上之恐懼與折磨;又被告甲○○曾有毒品、傷害及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前科,顯見其聚眾鬥毆滋事等情屢見不鮮,亦可推論其於砍殺原告丁○○時根本毫不在意其後果如何,顯見其惡性之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原告丙○○主張:伊為原告丁○○之母親,本件案發時丁○
○未滿20歲,伊於案發後終日擔憂此事件將會影響原告丁○○未來之身心、學業、事業、工作各方面之發展,且憂心此事件對原告丁○○造成永久無法抹滅之傷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及照顧原告丁○○,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自受有巨大痛苦。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丁○○之前揭行為,亦已侵害 伊基於 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㈢並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丙○○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丁○○新光 吳火獅 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暨手術護理記錄、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5-28頁),參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依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38、140-149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審酌原告丁○○正值青春年華,所受傷勢非輕,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丁○○之傷害手段,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丁○○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認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丙○○為原告丁○○之母親,其與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乃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爰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而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乃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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