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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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 林洪幼藝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林益世 林益新 王順江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 林皆平 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九八,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八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林皆平所信託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之三○九八,其中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八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洪幼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4日與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皆平提供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下各稱97-73、97-103地號土地),與原告併同其他土地合建大樓,因林皆平對預定分配面積48.65坪不滿意,要求增加10坪之建物面積,原告為免合建破局,只能忍痛同意58坪之合建條件,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約定:「㈠房屋部分:
…雙方依約定建物分配比例計算,經甲方同意確認,甲方地主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所有權人分配得新建房屋為伍拾捌坪…其餘允建面積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無異議…」、「㈡汽車車位部分:…甲方可分得停車位壹個…其餘地下室停車位全數歸乙方所有」,約定林皆平可分得面積58坪之建物及一個汽車車位。詎林皆平又表示要按實際建物面積五五對分,且不得少於58坪,原告為免合建破局乃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頁附註約定:「甲、乙方約定若甲方提供基地面積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照面積,甲、乙雙方各取得50%之比例建築坪數。
面積若大於58坪時由甲方選擇二者較大坪數分配。但容積移轉費用須由甲方負擔(下稱系爭附註)。」原告與林皆平復於同年月21日共同與另一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97-73、97-103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其後97-73、97-103地號土地與建築基地內之其他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皆平就97-73、97-1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轉換為對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即10萬分之3098。又因林皆平可分得之建物面積可能不足或超過一戶,且選擇之建物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落差,因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4項另定有分屋及找補之約定。
林皆平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分配確認書),約定:「一、依合建契約第五條房地產權分配原則,經甲方地主確認選屋為A1-11F(房屋預定坪數55.95坪)計壹戶,車位編號:地下壹層第71號,計壹個車位。…其餘未列之戶別樓層房屋戶數及車位,依合建契約第五條房地產權分配原則,全數歸乙方懋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配所有」,因林皆平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林皆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洪幼藝繼承,並辦妥信託內容變更。嗣原告於104年完成本件合建大樓共計66戶建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汐使字第46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層棟戶數」欄記載:「地上18層地下3層1幢1棟66戶」可證。而66戶建物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建物面積(不包括汽車車位所占之公共設施)合計為12,265.09平方公尺(卷219頁)。以林皆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計算其取得之建物面積為379.9725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65.09平方公尺x3098/100000=379.9725)。依系爭附註由林皆平取得50%計算,林皆平可分得189.9863平方公尺(計算式:379.9725x50%=189.9863),約57.47坪(計算式:189.9863x0.3025=57.47),較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58坪為少,但仍以58坪為計算基礎。而被告林洪幼藝依系爭分配確認書所得分配之A1第11層建物及地下一層71號車位,業經地政機關編定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經計算後,被告尚應應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萬元,並就系爭建物基地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490,此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可參。惟被告林洪幼藝非但未補貼原告,更向被告陽信銀行表示不同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林皆平生前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098,扣除被告林洪幼藝應受分配部分10萬分之1490,所餘10萬分之1608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詎被告林洪幼藝竟無視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配確認書之約定,無理主張其應分得更多建物及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被告陽信銀行收取高額信託費用,自有義務依照系爭合建契約自主判斷土地所有權歸屬並辦理登記,竟以原告與被告林洪幼藝未能共同簽發信託指示書,遲不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⒉被告陽信銀行應將林皆平所信託登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0000分160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洪幼藝則以:㈠原告與林皆平洽商本件合建事宜時,均告知係以興建地上15
層及地下3層之住宅大樓為合建條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應依建築法規,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允建之最大建築面積;以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十五層及地下三層之高級住宅大樓…」,而雙方在同年月21日與陽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原告提供給林皆平合建房屋之透視模擬圖及由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0日、18日、19日所繪製各樓層之建築平面圖亦均如是,且由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分配方式為「甲方(即地主)由二樓以上往上分配,乙方(即建商)由頂樓往下分配」,為彌補林皆平因無法分得一樓房屋之缺憾,原告遂同意林皆平分得房屋面積增加10坪為58坪,並於上述條文中明定「經甲方確認,甲方地主及其地上建物建號所有權人分配所得新建房屋為伍拾捌坪(詳如附表)」,同時考量原告可能增加合建房屋之樓地板面積,雙方復做成系爭附註,亦即原告依據合建條件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合建房屋時,林皆平所分得之坪數為58坪,但若林皆平依據50%比例所分得之坪數超過58坪時,被告可選擇較大之坪數分配。詎原告違反雙方合建條件,興建地上18層地下3層之住宅大樓,則較原合建條件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應依系爭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將林皆平合建土地比例所應分得部分之50%分配給林皆平,即依照3.01%之比例計算可分配坪數(被繼承人林皆平就97-73、97-103地號土地應有部份轉換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098,約為3.01%),亦即對於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原告應按上述3.01%的比例計算可分配坪數,並將其中50%分配給被告,並將其中50%分配給林皆平,因此被告林洪幼藝就系爭土地相對應之土地持分,除原分配之10萬分之1490外,尚應列入增加分配之坪數所對應之土地持分,亦即扣除被告林洪幼藝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原告可分配之土地持分必少於原可取得之10萬分1608,則原告請求確認就林皆平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其所有,被告陽信銀行並應為移轉登記,顯無理由。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建築規劃第3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
之建築圖說後,應在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圖說修改變更意見,如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視為甲方同意乙方提出之建築圖說,乙方則依圖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建築執照申請」、第17條「雙方對他方依本契約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地址為通訊地址以掛號付郵之…」,此外,原告、林皆平與共同被告陽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於99年3月2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第12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因情事變更需要變更本契約條款時,應經甲、
乙、丙方全體一致同意後,並以書面方式變更或修訂之…。」查林皆平或被告從未收受原告變更設計之通知,原告亦未徵詢過林皆平或被告之意見,其逕於100年1月27日將未經合法變更程序之地上18層地下3層建築圖說送件申請建照,並於同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100汐建字第00351號),自屬違反上開約定。
㈢又原告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增加興建3層建物之樓
地板面積坪數依林皆平合建土地比例所應分得部分之50%分配予被告林洪幼藝,被告林洪幼藝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林洪幼藝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無法達成協議,未能共同簽發信託指示書,依其銀行作業規則無法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顯不可歸責於被告陽信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登記謄本、合建房屋分配確認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憑(卷26-1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 林幼洪藝 部分⒈按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與基地面積之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後,起造人所能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決定,而與建物之樓層數無關。在此情況下,建物之樓層數增加,則各層面積必須縮減,始能維持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不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洪幼藝主張原告興建樓層由15層變成18層,照理樓地板面積會有增加,原告應按增加之面積依比例分配予 伊云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由原告通知到庭之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之總設計師 陳秋雄 結證稱:…原先設計15層樓,規劃坪數比較大,但是原告說地主分配坪數太大,要我縮減,請建築師縮減,所以把每層面積縮小,才會增加為18層樓…15層樓和18層樓總容積相同…(原先的草圖上標示建物坪數分別為49、49、66、66)事後有減少,66坪變成56坪左右…設計地上15層樓變更為18層樓,兩者都基於相同容積率等語(卷303-305頁),佐以系爭使用執照記載本件合建案之容積率為389.88%(卷218頁),足認本件原告所興建大樓之樓層數雖由地上15層增加3層為地上18層,但各層建物之面積相對應縮減、總容積相同。被告林洪幼藝辯稱原告增加興建3層樓,建物面積將隨之增加云云,尚屬無據,要難採憑。況縱認原告實際興建地上18層,相較於地上15層面積將會增加,然原告業依興建完成後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被告林洪幼藝所分得之建物坪數僅57.47坪,但仍以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58坪計算被告林洪幼藝應分得之面積,已較依實際完工之建物面積分配之坪數更多,被告林洪幼藝主張應分得更多建物面積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林洪幼藝另辯稱伊或林皆平從未收受原告變更設
計之通知,原告亦未徵詢過伊或林皆平之意見,逕於100年1月27日將未經合法變更程序之地上18層地下3層建築圖說送件申請建照,並於同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100汐建字第00351號),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約定,自屬違約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若依相關法令規定因素變更時,則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實際興建樓層為準(卷第28頁),參以被告林洪幼藝自陳於協議過程中,林皆平跟原告表示若建商以後有再增加樓地板面積或增加樓層(因建設公司可買道路容積或其他獎勵容積),雙方也要公平的5:5對分等語(卷第327頁),堪認林皆平對原告變更樓層數已有事前之同意,而不以原先提出之地上15層樓為限。則被告林洪幼藝主張本件係以興建地上15層之建物為合建條件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林洪幼藝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就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陽信銀行部分
按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銀行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㈠信託結束時尚未銷售之房地,丙方應依原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於104年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完工,取得新北市政府104年汐使字第465號使用執照,並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就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1608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洪幼藝之被繼承人林皆平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98,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08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上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陽信銀行既不否認原告受益權存在,且被告林洪幼藝尚未補貼原告28.57萬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卷211頁),是被告林洪幼藝既未繳清相關費用,被告陽信銀行自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洪幼藝負擔為宜。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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