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耿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参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耿偉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年2月28日18時、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向薇 住處,自後方廚房未上鎖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林向薇所有、置放於1樓客廳電腦桌抽屜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向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林向薇住處之廚房後方窗戶上採獲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王耿偉檔存之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向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耿偉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告訴人林向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16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06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309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9-20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1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22-25頁、第27-29頁)、現場採得指紋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被告王耿偉係以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
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危害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130元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動追繳犯罪所得完竣,並希望將自動追繳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1,13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1,130元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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