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蘇陳瓊芬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於調解時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並無和解意願。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量處刑度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原審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原審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核與證人 張益銘蘇富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案外人張益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車損之照片、案外人蘇富山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車損之照片在卷可按;而告訴人蘇陳瓊芬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第
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解尿困難失禁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足據,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以致撞及前方由張益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致張益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再撞及前方由蘇富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翁士玄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屬於難於治療之傷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100073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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