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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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吳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闖紅燈,採證相片上並無明確的車牌號碼,請求親自觀看採證錄影光碟。
㈡舉發通知單與採照相片時間並不吻合。
㈢抗告人乃自警車後車廂取回證件,但證人 蔡明 堂警員卻說是
自伊手中取回證件,證人 蔡明堂 之證詞與抗告人之認知不符。
㈣警務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相關證件,尤其假冒警務人
員真詐欺的事件層出不窮。本案員警並未出示證件,人民自亦有權力不交給警察身分證明文件。
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雪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163線南往北向29K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正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警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抗告人出示證件後,隨即以趕時間為由,逕自將員警置放於巡邏車後行李箱之證件取回,並不聽從制止駕車離去,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為抗告人之女 楊貞儀 ,嗣因楊貞儀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受理,並由抗告人於該案中到庭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始於101年4月20日對抗告人為本件裁處),並無不當;嗣原處分機關則於101年4月20日,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載款次)等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裁罰之金額各為2,700元、3,000元,亦可見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中,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100年10月1日15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嘉163線南往北向29K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欲掣單舉發。抗告人因認並無闖紅燈事實,於警員尚未掣單舉發完成前,即自行取回證件駕車離去。員警乃逕行舉發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楊貞儀(抗告人之女)。嗣楊貞儀不服舉發,遂於應到案日(100年10月31日)前之同年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5日以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載款次),裁處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楊貞儀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楊貞儀不罰。原處分機關乃再於101年4月20日對抗告人作成本件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蔡明堂於原審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一案中證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2至5頁、第27頁、第39-1至39-4頁),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4月6日嘉布警四字第1010003788號函文、原處分機關之101年4月12日嘉監裁字第1010006172號函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及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10至14頁),自堪認定。
㈢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
⒈嘉163線南往北向29K處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南、北向車道號誌以相反方式運作,即南向車道顯示綠燈時,北向車道為紅燈:
⑴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蔡明堂於原審證稱:舉發地點為雙向車
道,中間有安全島隔開,當時對向車道是綠燈,因為該地點是嘉163線南北雙向與台19線之交會處,所以嘉163線對向的號誌沒有設置成同紅或同綠,而是一邊綠燈時,另一邊就會是紅燈,目的是為了預防在該交會處容易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28頁)。
⑵據原審勘驗舉發機關員警蔡明堂所提出之「嘉163線30K(南
往北)」現場號誌管制運作情形錄影光碟結果,略認:「錄影時間0分41秒至0分59秒時,嘉163線『南往北向』之路段,自鏡頭遠處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緩緩駛來,於0分56秒時,該小客車有煞車停等之情況,而此南往北向之路段,號誌係背對鏡頭,惟於0分41秒至0分59秒時,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即嘉163線『北往南向』,鏡頭已清楚攝得此對向車道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亦即上開小客車係在對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時,有煞車停等之情況。」「錄影時間1分00秒至1分25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先自綠燈轉為黃燈,再變為紅燈,此時適逢一輛小貨車在變燈時駛入畫面中,且於變為紅燈時煞車停止車輛;而於1分07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完全變為紅燈後,此時在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停等之上開小客車,開始起步前行,往攝影鏡頭駛近,且該小客車後方亦有三台機車隨後前行。」「錄影時間2分35秒至2分45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段時間「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可看見一台機車自鏡頭遠處駛至,且並無煞停之情況而持續前行。」「錄影時間3分28秒至3分48秒時,嘉163線『北往南向』路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此段時間對向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向』,可看見一輛遊覽車自鏡頭遠處駛至,且並無煞停之情況而持續前行」等情,有原審101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現場號誌管制運作情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路口南向車道號誌顯示紅燈時,北向車道車輛即起步前行或持續前行等情,顯見該路口南北向車道號誌乃呈相反狀態運作,即南向車道顯示綠燈時,北向車道為紅燈。證人蔡明堂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⒉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事實:
⑴查依員警於取締當時所拍攝之連續照片所示,「北向」車道
黑色小客車因持續往前移動,故與其後之白色小客車距離有明顯拉開情形,此時「南向」車道之號誌呈綠燈狀態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頁)。準此,南向車道號誌既係綠燈,北向車道號誌應為紅燈自明。該黑色小客車於採證當時,當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明堂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天是親眼目睹抗告人闖紅燈直行,採證照片是從當時錄影機翻拍下來的,車牌號碼是有點模糊沒錯,但他的車牌號碼我是當時親眼目睹寫下來,回警局後再查證車子廠牌、顏色是否一樣,再開單告發等語(原審卷第27頁),核與事實亦相符合。
⑵抗告人雖以上開採證相片並未顯示車牌號碼,無法確定為抗
告人所駕車輛云云,惟抗告人並不否認因駕車闖紅燈遭員警攔停,於原審亦陳稱伊當時所駕車輛樣式為「黑色,福特1,
600CC」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認採證相片中之黑色小客車確為抗告人於員警取締當時所駕駛。抗告人指採證相片並未顯示車牌號碼,請求播放採證錄影光碟云云,惟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乃舉發現場路口之號誌管制運作情形,目的在證明該路段南、北向號誌乃以相反之號誌運作,並非舉發當時之蒐證錄影光碟。抗告人請求採播放錄影光碟以確認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云云,顯有誤解。
⑶又採證相片上顯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0月1日13時15分」
,與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認定之違規時間「100年10月1日15時00分」固有未合。然查:
本件乃員警蔡明堂舉發,而證人蔡明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員警,蔡明堂於100年10月1日14時至16時分配「交整」勤務;另該所員警出入登記簿,蔡明堂於100年10月1日14時填載「外出」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7月3日嘉布警四字第1010007125號函文檢附其轄下光榮派出所於101年10月1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7、59頁)。故蔡明堂100年10月1日當日應於14時以後始有外出執勤情形。證人蔡明堂於原審證稱:本案舉發時間是下午3點多左右,提供給監理所的照片標示為13時15分,係因電腦操作錯誤等語,亦為可採。
㈣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立法意旨在於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倘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⒉次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抗告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⒊查蔡明堂於攔停抗告人車輛後,抗告人在未完成製單舉發之
程序前,即駕車離去,已據證人蔡明堂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抗告人亦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所以如果證件再留給他,我就會被開單,我才把證件拿回來,並向警員說如果認為我有違規,把證據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1頁)。而本件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其為避免遭掣單舉發,自行取回證件後駕車離去,顯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就本件抗告人於出示證件後,究係證人蔡明堂將證件放置
於巡邏車後行李箱上,抑或仍由證人蔡明堂持於手中,而由抗告人將之取回,以及抗告人駕車離去時,係以趕時間或身體不舒服為由,雖二人於供述上有所歧異,惟均無礙於本件抗告人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警察行使職權,倘身著制服、駕駛警車,已足以表明身分,並無再出示證件之必要。倘警察行使職權,依其任務特性,而有不著制服,駕駛警車之必要時,始應出示證件,以使人民得知警察身分。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我當時在遠處看到警察在執勤,因為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有做繫安全帶的動作。」「我被攔停時,警員告訴我闖了紅燈。」「後來警員把我的證件放在巡邏車的後車廂準備要開紅單了,我就把證件拿回」等語(原審卷第27頁),顯見抗告人於員警攔停當時,即已知是員警駕駛巡邏車執行職務當中,員警自無再出示證件之必要,抗告人亦不得拒絕員警執行職權。抗告人以員警並未出示證件,自得拒絕後離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按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司法院已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0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0日函送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交通異議抗告事件,顯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仍尚未終結,且應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11條規定,由本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