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寧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王嘉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