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一、二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且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路口管制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繼續駕車前行,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王俊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明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丙○○駕駛之CMP-362號機車,丙○○之機車隨即左偏擦撞王俊恆騎乘之FZH-963號機車,二輛機車均因此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足挫傷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下眼出血,甲○○受有左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丁○○、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丙○○等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張。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意圖逃避責任,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致使應受照護人之風險增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雖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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