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職業為中古車商,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消極隱瞞汽車里程數之方式,致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又被告曾於民國7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被告楊國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章係新北市○○區○○路0000號「弘○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
00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後,為日後轉售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汽車之里程數由14萬多公里調整為6萬多公里,迨民國101年9月7日張○函與劉○民至上揭汽車商行看車,楊國章明知本案汽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14萬公里,竟利用中古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加註之制式條款「儀表里程數只作參考依現車、現況、配備為準」為誆,隱瞞其前曾調降里程數至6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張○函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之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之已逾14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購入。嗣於101年11月16日,劉○民駕駛本案汽車回原廠檢修,發現本案汽車於101年購入前保養的里程數即高達14萬8800公里,張○函、劉○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國章之供述│ 伊固坦 認有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張○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買進本案汽車時該車顯示││││之里程數,因為伊買入時儀表││││有損壞,伊後來有更換儀表,││││且伊有說儀表上的數目不準,││││僅供參考云云。│├──┼─────────┼─────────────┤│2│告訴人張○函於偵查│證明其購車及發現本案汽車里│││中具結後之證述│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經過││││情形。│├──┼─────────┼─────────────┤│3│證人劉○民於偵查中│證明其與告訴人購車及發現本│││具結後之證述│案汽車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經過情形。│├──┼─────────┼─────────────┤│4│本案汽車之保養紀錄│本案汽車於101年11月16日至│││列印資料1份、建富│建富汽車板橋廠保養時里程數│││汽車板橋廠結帳工單│已達148800公里之事實。│││1份││├──┼─────────┼─────────────┤│5│順益汽車中和服務廠│告訴人張○函購入本案汽車後│││結帳清單1份│,於101年11月15日依照里程││││表顯示前往中和服務廠進行六││││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以23│││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萬2000元購買本案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