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 施維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郭曉丰 律師被告 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為此請求裁判分割。關於分割之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門牌號碼,以原物分割有相當困難,且系爭445地號土地面積僅15.54平方公尺,系爭45
1地號土地僅28.86平方公尺,倘予以原物分割,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無法達到建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三)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面積146平方公尺、民國89年10月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實不適合住居,又價值難於同一,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南 ││445│建│15.54│兩造各2分之1│├─┼───┼────┼───┼───┼──────┼─┼─────┼──────┤│2│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451│建│28.86│兩造各2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67│新北市三重區福│磚造2│1樓層:54.00││兩造各2││││德南段445、45│層樓房│2樓層:73.00││分之1││││2地號││騎樓:19.00││││││--------------││合計:146.00││││││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98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