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9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 李學仁

李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契約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將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將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乙○○(下稱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93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對乙○○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事件時,得知乙○○於102年8月12日、8月15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申請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告甲○○(下稱甲○○),致使系爭保約如有解約情事,原屬乙○○所有之解約金利益,將因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改歸屬甲○○所有,並使乙○○之償還能力受影響。因此,被告間該無償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乙○○111年3月16日固有傳真1紙記載乙○○在同年月15日因急性扁桃腺炎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到院,但上開疾病顯不影響乙○○委任訴訟代理人蒞庭答辯之能力,且乙○○就其因罹患上開疾病有何不能向醫院請假到庭之具體事由或能力,亦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具備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併予敘明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乙○○於102年8月12日、8月15日,曾向中國人壽申請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甲○○,致使系爭保約如有解約情事,原屬乙○○所有之解約金利益,將因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改歸屬於甲○○所有等節,已提出中國人壽公司函文暨乙○○擔任要保人之系爭保約查詢資料、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5至51頁、第131至137頁),並有中國人壽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附系爭保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乙○○自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後,確見乙○○於102年度開始,名下即無資產,且每年度所得總額最高僅有新臺幣(下同)138,054元,致與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數額,僅本金就高達432,820元一情,差距甚遠(見本院卷第45頁、第95至105頁);加以原告、乙○○間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於100年、101年、104年、105年、109年均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迄今仍未獲清償,而可信乙○○於102年變更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一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此外,甲○○於102年8月經乙○○變更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時,年僅15歲,屬學齡少年,且其在102至105年間,無工作所得,致難認有繳付系爭保約保險費之給付能力各情,同有甲○○之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至100頁)。因此,引上述事證互析,並考量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甲○○就變更要保人一事有給付乙○○對價或自行清償系爭保約保險費等情況,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乙○○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實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約於108年8月12日、15日,將要保人由乙○○變更為甲○○之行為,並請求甲○○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回復為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2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判決主文第3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險種

起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

2432-新定期壽險

89.9.4

乙○○(102年8月12日變更為甲○○)

乙○○

2

00000000

RUT1-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93.7.23

乙○○(102年8月15日變更為甲○○)

乙○○

3

00000000

RUT2-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97.12.31

乙○○(102年8月15日變更為甲○○)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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