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告 黃孟瑋
被告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明儒 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明儒係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無意間發現訴外人楊明儒行動電話存有其與被告相約外宿共遊之簡訊,其後持續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民事部分由本院認定訴外人楊明儒與被告2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判決渠二人賠償確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民事案件)。之後訴外人楊明儒與被告為續行渠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楊明儒竟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原告迫於無奈反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42號、第110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下稱另離婚案件)。縱使於前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竟未避嫌,持續與訴外人楊明儒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而有下列行為:①於109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共乘汽車,約會吃飯,期間被告不乏以手臂環繞訴外人楊明儒之手臂,或以環繞訴外人楊明儒之腰部等諸多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舉動。②於110年1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出遊,更以情侶之姿合影。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大受打擊,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之光碟及照片,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被告雖與訴外人楊明儒「雨中撐傘」、「在冷飲攤喝飲料」、「坐在牆邊,二人距離2公尺談話」,絕非「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男女情誼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就本件事實及損害,於另離婚案件中主張及請求,經該院判決訴外人楊明儒應給付原告36萬元確定,且經訴外人楊明儒履行給付完畢,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被告楊明儒於103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10年9月6日經另離婚案件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明儒為有配偶之人,至遲自106年7月2日起,即與訴外人楊明儒間發展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嗣於109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共乘汽車、吃飯、於110年1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出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取圖片、另離婚判決、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離婚案件卷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就訴外人楊明儒已清償部分,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即為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間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按,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如有逾越一般朋友及禮儀社交正常交友行為以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認侵害夫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共乘汽車,約會吃飯,期間被告不乏以手臂環繞訴外人楊明儒之手臂,或以環繞訴外人楊明儒之腰部等諸多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交往之舉動,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確有肢體親密接觸,在在彰顯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2人間之男女親密關係並非尋常友人,堪認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之男女曖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而違反善良風俗,當然即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單獨出遊、合影之行為,被告雖不爭執而足認屬實。惟2人於白日一同外出遊玩,只能認係屬一般朋友正常出遊,並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亦侵害其基於夫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就訴外人楊明儒已清償部分,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即為消滅?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為碩士,擔任代理老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大樹國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經前民事判決載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再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離婚案件中,已自訴外人楊明儒處獲得36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所負債務應即為消滅云云,惟觀之另離婚案件之判決,原告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訴外人楊明儒處取得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賠償36萬元,而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係因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有如前述。被告既非原告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權之連帶債務人,是自難以原告於另離婚案件中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訴外人楊明儒處取得36萬元之損害賠償,即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儒之共同侵害,所受損害已因而填補。是被告就此所辯,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