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原告 林曉薇
被告 曹洺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40許,因土地停車位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唇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造成鏡片缺角及鼻墊、支架歪斜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眼鏡費184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都亂寫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支出醫藥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00元,應予准許。
㈡眼鏡費18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支出眼鏡修理費184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遠見光學眼鏡行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1845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傷害,受有唇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
痛苦,而原告111年度所得143184元,名下財產總額85530元
;被告111年度所得1471元,名下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0元、眼鏡費184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98850元「計算式:400元+184501元+8萬元=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