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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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嗣相對人屆清償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所購買,因礙於法令及買賣附帶整地條件而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相對人只是形式上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本票一紙暨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實質上並無積欠聲請人債務;又相對人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謄本附卷可證,聲請人卻未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7月12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或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主張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等等,有聲請人民國99年7月1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