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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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王萬梓
游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惟查起訴時被告王萬梓、游淑香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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