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職業大客車」,下同)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起訴書誤載為「晴」,下同)、日間自然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九和路,適告訴人 蔡永昌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起訴書誤載為「陸」,下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內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調取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建霖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左轉彎過去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所以真的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有與我的大客車撞擊,如果我知道,我會停下來,是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審交訴卷24頁;交訴卷第30頁)。
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內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仍繼續行駛,經警據報依路口監視器畫面調取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始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頁、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24頁;交訴卷第30頁),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所謂知悉,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機車毀損情形甚為嚴重,而認被告當時主觀上非毫不知情(見起訴書第2頁),並以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以為證明,有該等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然衡諸一般機車與汽車車禍之發生,自兩車相撞、機車倒地、滑行至停止期間,機車應會遭受多種外力之碰撞,而非僅與汽車直接撞擊。是以,純以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是否即得認該車損結果皆係與被告之大客車碰撞所致,非無疑問。又雖前開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破損並露出內部結構,機車倒地之處並散落許多碎片,惟細閱該等照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破損情形,主要為包覆內部結構之脆弱外部車殼,散落於地者亦多為藍色、白色之車殼碎裂片狀物,機車較為堅硬之主要車體結構並未有明顯扭曲、變形等情,有前開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6張可憑。對照告訴人修車估價單顯示修車之明細有左側及右側條板、面板頂蓋、前後土除、馬表後殼等部分,亦有告訴人修車估價單2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1頁)。從而,堪認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破損情形主要應為外部較為脆弱之車殼部分,故純以告訴人機車車損情況,是否即可逕認兩車碰撞力道甚劇,並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僅提出告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至於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毀損情形,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兩相對照、勾稽比對。基此,實難僅以告訴人機車之上開毀損狀況,即遽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並進而推認被告就行車肇事一情主觀上有所認識。
(四)況本院嗣於審理中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提供被告大客車車損照片,觀之該等照片拍攝時間為104年5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僅隔1日,且被告大客車右後方車身有大小不一之表淺刮痕及藍色擦痕,對照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殼為藍色一情,有被告大客車車損照片5張(見交訴卷第16至18頁)及前開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6張在卷足憑。復參以告訴人當時騎車閃避不及係撞擊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後方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觀諸該等藍色擦痕尚屬明顯,未遭其他刮痕覆蓋,足認前開被告大客車車損照片中顯示之右後方車身有大小不一之表淺刮痕及藍色擦痕,應係本案事故發生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又經詳閱前開大客車車損照片,上述大小不一之表淺刮痕及藍色擦痕位置係在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至車尾中間處,且無明顯板金凹陷之情況,而大客車後方保險桿並無遭擦撞痕跡一情,有該等照片可稽,應足認定。因此,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有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但煞車不及撞上大客車右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以及下述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機車係撞擊被告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至車尾中間處,足認兩車撞擊位置應非如公訴意旨所認定係在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而係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至車尾中間處;且由被告大客車撞擊痕跡非深,僅有刮擦痕跡,以及告訴人當時有緊急煞車往左閃避之舉,可認告訴人機車並非正面垂直撞擊被告大客車,現場之車殼碎片應為機車倒地後噴出,而非與該大客車碰撞所致,故當時撞擊之力道應非甚劇。是以,公訴意旨純以告訴人機車之上開毀損狀況,即認定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並推認被告知悉肇事並駕車逃逸,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認。
(五)被告辯解應堪採信之認定理由:
1.本院嗣於審理中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提供案發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當庭勘驗104年5月26日6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與九和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一、編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係自鳳屏二路與九和路路口東北角往西南方向拍攝。(二)畫面時間6時25分27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九和路口,此時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如擷取照片編號1所示)。(三)畫面時間6時25分30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未有停等動作即直接左轉,此時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如擷取照片編號2所示)。
(四)畫面時間6時25分3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直行,此時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仍為黃燈,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已左轉至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約3分之1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如擷取照片編號3所示,告訴人此時有往左騎閃避大客車之動作。(五)畫面時間6時25分34至35秒: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右側撞擊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至車尾中間處,此時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大客車繼續行駛駛進九和路(如擷取照片編號4、5所示)。(六)被告駕駛大客車左轉過程未有停等動作,告訴人之機車與大客車撞擊前後,大客車之車速均屬一致,撞擊後未有減速、加速、停頓之情形。二、編號1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係自鳳屏二路與九和路路口西南角往東北方向拍攝。(二)畫面時間6時25分29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九和路口,大客車右側邊緣出現在畫面左側,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中間處,自橋墩旁直行駛出,此時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如擷取照片編號6所示)。(三)畫面時間6時25分32秒:
告訴人之機車騎至斑馬線欲駛過路口,此時大客車已左轉駛至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此時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如擷取照片編號7所示)。(四)畫面時間6時25分34至35秒:告訴人之機車繼續直行,有往左騎閃避大客車之動作,惟仍撞擊大客車右後方處,此時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如擷取照片編號
8、9所示)。(五)畫面時間6時25分37秒:告訴人機車之碎片彈飛在路口,此時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如擷取照片編號10所示)。三、編號1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係自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二)畫面時間6時25分39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駛入九和路(如擷取照片編號11所示)。
(三)畫面時間6時25分42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繼續沿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如擷取照片編號12所示)。(四)畫面時間6時25分46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繼續沿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消失在畫面左側(如擷取照片編號13所示)。(五)被告駕駛大客車沿九和路由南往北行駛過程車速均屬一致,未有減速、加速、停頓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交訴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2頁)。是依據卷存證據未顯示所勘驗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何未經校正而有誤差之情況下,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該日上午6時36分許,顯可認定。
2.又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駕駛大客車沿鳳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九和路口左轉之際,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既為紅燈,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告訴人行向)號誌既為綠燈,且被告之大客車已左轉駛至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行向車道),迄告訴人之機車與之撞擊,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均仍為紅燈,告訴人機車通行該路口迄與被告大客車撞擊,其行向號誌均為黃燈一情,應可認定。佐以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往屏東方向即鳳屏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時,左右轉及執行燈號係同時亮起,此時往高雄方向即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為紅燈,反之往高雄方向為綠燈時,往屏東方向左右轉及直行燈號均為紅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1頁)。堪認被告當時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規紅燈左轉,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參以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另可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至該路口整個左轉過程未有停等動作,且被告駛至該路口接續左轉九和路時,告訴人方自橋墩旁直行駛出,於3秒後方駛至斑馬線欲駛過該路口,此時被告之大客車已左轉橫越告訴人行向車道約3分之1處一情。故被告前揭所辯:我左轉彎過去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應屬可能,而可採信。
3.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鳳屏二路左轉尚未駛入九和路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被告之大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仍維持一致之車速駛入九和路後繼續直行,未有明顯減速、加速或停頓之情,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剛發生車禍時,因一時驚慌通常會稍作減速、停車或搖下車窗確認,事後為規避肇事責任而加速駛離之情形迥異。由此以觀,被告當時是否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要非無疑,可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客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稱:該車車長約16公尺,該車除駕駛座旁及右前門之小窗可以開啟外,其餘車窗皆無法開啟,該車只要電門啟動,空調就會同時打開,又其並無抽菸及吃檳榔之習慣,故案發當時車窗為關閉等語(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則案發當時被告位於駕駛座駕駛該大客車,在該車引擎及空調皆為啟動狀態,且車窗皆為關閉之情況下,對於與駕駛座距離最遠之大客車右後輪後方至車尾中間處,發生前述力道尚非甚劇之擦撞,就當時正專注駕駛之被告而言,未予察覺,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末再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翌日員警拍攝前開大客車車損照片時,其大客車右後方之藍色刮擦痕並未為修補或掩飾一情,業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乙事並無認識,方未停車救護告訴人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一情,應足認定。
(六)從而,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而應堪採認,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之前開毀損狀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九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九和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內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41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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