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振傑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高紫庭 律師相對人 吳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建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吳振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9,440元【聲請人依11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22,412×10×12=2,689,44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00元【2,000×1/5=400元】;其餘1,6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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