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43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87號裁定觀察、勒戒(下稱前案),並於113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112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不起訴處分。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受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為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33、434、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鑑定方法」欄
所示方式鑑定後,檢出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證據1海洛因1包毛重:0.2847公克驗前淨重:0.0123公克驗餘淨重:0.0107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成分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224公克驗前淨重:0.0246公克驗餘淨重:0.0220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59、13至17頁)3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5161公克驗前淨重:7.9859公克驗餘淨重:7.9833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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