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戴家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戴家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0時14分許,至 邱華妹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宅外,自住宅外道路攀爬至該址2樓,為免犯行曝光,先持拖把撥開邱華妹設置於該址2樓窗戶外之監視器攝影機,使監視器攝影機照射角度改變(被告被訴毀損監視器攝影機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徒手毀壞窗戶鐵條、紗門紗網,由窗戶侵入邱華妹住宅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能搜得財物,未得手而離去。 嗣邱華妹 發覺窗戶鐵條、紗門紗網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華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戴家頎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上揭部分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110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華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警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被告徒手破壞窗戶鐵條後,自氣窗侵入該住宅,自屬該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無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門扇乃指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被告是由氣窗而非大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毀越門扇」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欲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增加告訴人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及其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恣意毀越告訴人花費勞費設置之安全設備,可責難性更高,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者為輕,且其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全額履行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份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堪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白色 愛迪達 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被告自陳係於犯案時穿著之物(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衣物,係被告偶然選擇穿戴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愛迪達短袖上衣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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