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24號聲請人 歐文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歐登 財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歐文煌為被繼承人之兄,其與被繼承人之姊 歐快玉 共同於同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 歐登財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前由 歐登三 向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歐文煌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定歐登三為其監護人)。聲請人歐文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歐登財係於110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其父母亦已均亡故,而聲請人歐文煌為被繼承人之兄,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登三業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案件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有土地、田賦共5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516,703元,因此,本院遂函請且於110年5月24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登三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資料,且釋明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然經歐登三答覆稱:「被繼承人歐登財未留有任何債務,因此無法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並未發現有負債之情形,自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此外,參考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歐登財之遺產係將由繼承人歐登三所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歐登三單獨繼承歐登財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因此,歐登三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疑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歐登三代聲請人為拋棄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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