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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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全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傷勢非十分嚴重,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5號被告李鴻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明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沿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呂孟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在右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李鴻明駕駛之小客車與呂孟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呂孟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孟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孟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