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鍾與告訴人 黃衍讓 係同事,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大客車休息室內,其等因用車權利互有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衍讓,致告訴人黃衍讓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衍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