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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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夢飛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夢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夢飛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領收現金包裹並將取得之現金再轉寄至他處,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領收並轉寄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為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係參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自民國106年5月底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清宇 」之成年男子約定,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裹,再自行扣除當週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轉寄至「楊清宇」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內468號。嗣楊夢飛與「楊清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1日前某時許,由「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夢飛知悉本件尚有「楊清宇」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聯繫 蘇芝儀 ,對蘇芝儀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因蘇芝儀之電信門號收費有誤,須先繳回溢領款項,方可申請退費等語,惟蘇芝儀先前已遭相同手法詐欺而交付款項(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故未陷於錯誤,而虛應在包裹內裝入現金100元(下稱本件包裹一),並於106年5月31日16時許將本件包裹一交予到府收件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同時報警處理,其後楊夢飛依「楊清宇」指示,於106年6月1日9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一。另於106年6月2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先由「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夢飛知悉本件尚有「楊清宇」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手法對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2日14時1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富鄉門市,依指示寄送裝有現金9萬9,800元包裹(下稱本件包裹二),再由楊夢飛依「楊清宇」指示於106年6月3日10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板城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二。
楊夢飛領取本件包裹一、二後,先扣除當週報酬5,000元及獎勵金1,000元,並以包裹內現金支付郵寄費用600元,於
106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現金包裹方式將所餘款項合計
9萬3,300元(下稱本件包裹三)轉寄至「楊清宇」指定之上址大陸地區。嗣楊夢飛將此事告知其居家照顧員 高明玲 ,在高明玲之協助下,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楊夢飛領取本件包裹二涉及詐欺取財犯罪前,主動去電警方告知上情,同時主動追回本件包裹三並提供領取本件包裹一、二之單據交予警方扣案,為警扣得宅急便收執聯2張、郵件信封1個及現金9萬3,300元,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楊夢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週5,000元代價,接受「楊清宇」指示,於106年6月1日9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一,於同年月3日10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二,並將包裹內現金扣除當週報酬5,000元及獎勵金1,000元後,將其餘款項寄出,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追回本件包裹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6年5月底接到自稱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來電告知要介紹兼差工作給伊,工作內容就是提領包裹,每週薪資5,000元,收到現金包裹之後,再將錢轉寄到大陸地區,對方說包裹裡面是賣茶葉的錢,伊沒有懷疑就依照「楊清宇」指示提領包裹並寄送現金,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蘇芝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配合送出本件包裹一,另有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寄交本件包裹二,其後被告即依照「楊清宇」指示,於106年6月1日9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一,於同年月3日10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二,並取出包裹內現金扣除當週報酬5,000元及獎勵金1,000元、當次郵寄費用600元後,將其餘款項寄出至「楊清宇」指定之大陸地區,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追回本件包裹三交由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蘇芝儀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1日開始接到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人員「 陳志傑 」來電,以電信退費為理由,誘騙伊連續寄了
4次現金包裹至南投縣○○鎮○○路○段○○○號黑貓宅急便營業處,害伊損失了10萬5,000元,竹山鎮的這個詐欺集團車手於106年5月11日遭歸仁分局查獲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還是不斷打電話給伊,對伊誆稱原本南投的負責人已經調到新北市了,要求伊再寄現金18萬元過去,伊就假裝配合對方並在包裹裡面裝了100元,之後黑貓宅急便人員就在106年5月31日16時許來伊住處收取該現金包裹,宅急便人員有給伊1張收執聯,收執聯上面有顯示包裹寄送地點及收貨人,所以伊就報警請警察查緝這位車手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宅急便收執聯影本2張、信封影本1張、被告於106年6月1日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不詳被害人於106年6月2日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本件包裹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3至33頁),復有扣案之現金9萬3,300元、黑貓宅急便收執聯2張、郵寄信封1個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件包裹二之收執聯寄件人欄位,並未記載詳細地址及寄件人姓名,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查無任何申登資料,致未能查明寄送本件包裹二之被害人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632812900號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9頁),然觀諸本件包裹二之收執聯上所載收件人資料,與本件包裹一同樣係以「楊先生」為收件人,並均以新北市板橋區為寄送區域,此2包裹亦均係被告透過「楊清宇」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親自提領,且提領日期僅差2日,則以此2包裹之高度類似性、關聯性,堪認本件包裹二亦係「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至為明確,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款項,均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接獲「楊清宇」以大陸地區電話來電表示有兼差的工作,內容就是在家裡等包裹並轉寄現金至大陸地區,每週薪資5,000元,其有懷疑領取包裹之工作是詐欺集團車手,但是其沒有確認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兼差工作是社會局的人來電介紹的,對方說包裹是賣茶葉的錢,要求其幫忙轉寄包裹到大陸地區,其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要幫忙轉寄賣茶葉的錢到大陸地區等語【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8頁】,衡情於應徵工作時,雇主均會對欲聘用之人進行面試,觀察前來應徵者之外貌、談吐、反應等,並評估應徵者之其他條件,例如學歷、專業技能等,以確定應徵者是否適合該份工作,然被告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有所懷疑;且目前兩岸匯兌流通管道多元,我國人民亦可經由合法匯款管道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縱賣家位處大陸地區,亦無庸特地於臺灣地區僱用員工僅從事取款之工作,且委託被告寄送包裹至大陸地區並不存在自行寄送所無之優勢(例如運費較便宜或運送期間較短等),則「楊清宇」以每週5,000元此一明顯有違現今社會薪資水平之代價,委託被告代領內含現金之包裹再轉寄至大陸地區,即與商業習慣有違;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自需委託人與受任人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尚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既與「楊清宇」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親自見面,復未請被告出具個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告亦無法提供「楊清宇」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真實之信賴關係下,「楊清宇」卻會以高昂代價委託被告代收貨款,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又被告寄送本件包裹三至「楊清宇」指定之大陸地區時,在寄送單之「內裝物品」欄位填寫「生活用品、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17頁),顯與被告所稱「楊清宇」委託領取之包裹係茶葉買賣之營業項目及實際寄運之現金品項毫無關連,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楊清宇」所稱委託領取之包裹為從事茶葉買賣之合法款項一事毫無懷疑。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另由其它車手成員於領取詐得款項後轉匯、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經證人即被告之居家照護員高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建築工人,收入很高,後來髖關節受傷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曾有工作經驗,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工作無庸面試、無須專業能力,僅需領取包裹、轉寄現金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等情狀綜合觀察,應可輕易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必有極大可能性係與低成本而高獲利、高風險之財產犯罪行為有關,竟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致經濟困窘(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78卷第5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易字卷第82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為牟相對高額之報酬,而基於縱係參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依「楊清宇」指示於106年6月1日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一,至為明確。
(三)就被告於106年6月3日前往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提領本件包裹二,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除有上揭理由足資認定外,更據證人高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被告之居家照護員,因為被告髖關節受傷行動不便,伊會在每週一、四前往被告住處幫被告代購食材及備餐,被告曾經跟伊說過社會局有介紹工作給伊,之後被告領取本件包裹一的那天,伊有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跟伊提到包裹裡面只有現金100元,是賣茶葉的錢,但是這樣轉寄到大陸地區連郵資都划不來,所以伊就幫被告撥打宅急便收執聯上的寄件人電話,對方即告訴人表示這是詐騙案件已經報警處理了,並且給伊承辦員警的電話,伊有把告訴人說的內容跟被告講,隔幾天伊過去被告住處,被告說他又去領了本件包裹二,而且已經把收到的款項寄出去了,伊覺得不安,就幫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提供之承辦員警,員警告知被告此為詐欺案件,被告就自己去將本件包裹三追回來交給警察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領取本件包裹一且發現異狀後,已透過證人高明玲之協助,以電話直接與本件包裹一之寄件人即告訴人聯繫,被告已可從上開種種不合常理跡象及告訴人之告知,而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為躲避查緝而以此迂迴方式委請被告提領包裹之手法,並合理懷疑本件包裹一內裝物品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猶為牟取報酬而於2天後再次依照「楊清宇」指示前往提領本件包裹二,甚至將收取之款項寄出予「楊清宇」,難謂其提領於106年6月3日提領本件包裹二之行為,無縱參與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楊清宇」共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已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倘若被施用詐術者並未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自屬尚未完全實現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多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是以,「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但告訴人既因曾被相同之手法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假意配合指示寄送本件包裹一,揆諸前揭說明,「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尚未完全實現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又本件被告所參與階段,為領取詐騙款項復將款項轉寄至「楊清宇」指定之處所,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亦為本罪重要核心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雖自稱「陳志傑」,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楊清宇」以外之人,故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與「楊清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共犯「楊清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虛應配合交付本件包裹一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提領本件包裹一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取本件包裹二並寄出本件包裹三之後,係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告知上情,並主動追回本件包裹三交予員警扣案,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揭函文均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扣押物品等情自明(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49頁),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提領本件包裹二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前,即自行告知警方上情,並主動追回本件包裹三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領取本件包裹一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告訴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寄送本件包裹一之後,已報警處理,員警已可經由調查本件包裹一之提領紀錄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此案,故被告事後告知員警其提領本件包裹一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困窘,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楊清宇」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轉寄詐欺所得至大陸地區,已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提高檢調人員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追回本件包裹三交予員警扣案,已降低損害範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定為107年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且於主動向警方詢問並確認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罪嫌後,即積極追回本件包裹三,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來挽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現金9萬3,300元,其中之現金100元及9萬3,200元分別為被告與「楊清宇」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上開款項尚未交由共犯「楊清宇」收執,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次查,被告自承其收取本件包裹二之後,已從中抽取當週報酬5,000元及獎勵金1,000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從本件包裹二中抽取600元作為寄送本件包裹三之郵資,此600元雖為被告與「楊清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本,惟被告並未保有此600元作為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應屬被告之上游即「楊清宇」應負擔之犯罪成本,爰不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夢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清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裹,約定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誆稱,因電信門號收費有誤,要求被害人繳回溢領款項,方可申請退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退費款項以現金包裹方式交付到府收件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復由被告前往黑貓宅急便公司之營業所提領,每次提領包裹後,被告可分得5,000元之報酬,所餘款項則轉寄至「楊清宇」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紫泥鎮城內468號。嗣被告即依前開分工方式,於106年5月底某日
9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裝有詐騙所得款項
1萬3,000元之現金包裹1個,並扣除5,000元作為酬勞後,將所餘款項8,000元轉寄至上址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黑貓宅急便公司收執聯2張、郵寄大陸地區信封1個、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前往便利商店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詐欺不法所得9萬3,3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5月底某日9時許前往黑貓宅急便板橋營業所提領裝有1萬3,000元之現金包裹1個,並在扣除5,000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8,000元轉寄至上址大陸地區乙節,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如詐欺被害人或包裹運送人員之證詞、被告提領或轉寄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包裹託運單據等,可供佐證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提領裝有1萬3,000元之現金包裹並將其中8,000元轉寄至大陸地區;而卷附告訴人指訴及其他物證,均為被告提領本件包裹一、二及寄送本件包裹三之證據,與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底領取1萬3,000元現金包裹及轉寄8,000元現金包裹之行為無涉,均無從執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以,卷內既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難認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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