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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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克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臺灣啤酒12瓶」補充更正為「臺灣啤酒12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薇 亦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柯克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美廉社內,趁副店長陳薇亦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臺灣啤酒12瓶,並置入自備之購物袋內後逃逸。嗣經陳薇亦當場發現發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克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薇亦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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