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30元,且經告訴人 趙舒羚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被告林嘉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趙舒羚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趙舒羚發覺而制止並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舒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舒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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