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複代理人 賴伊信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章仁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
9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宣導節約用油香港商蘋果廣告」等29項採購案,於93年10月9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該會第二階段追繳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於96年3月14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10034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代金新台幣(下同)2,040,192元,經原告依法陳述意見後,被告再以96年12月5日原民衛字第0960050950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91,072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7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審酌,以97年6月3日原民衛字第09700271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491,072元(原應追繳1,504,272元,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故維持已撤銷之前次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為何,全部要求其應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
1、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的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眾多,在工程案件,因工程完工大多需時頗長,可能要約數年的時間才能完工,且金額亦屬龐大,故在此種工程標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要求其必須僱用原住民,方具有期待可能性,且符合比例原則,也才能達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
2、復查如在刊登廣告的標案,其時間係屬短暫,且金額亦不大,如要求得標的廠商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原住民,不僅不具期待可能性(按:如在履約期限只有1日或僅有短暫數日時,縱使廠商有意遵循法律規定,也無法達成法律的要求),也違反比例原則。且更促使廠商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即因履約期限短暫,根本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僱用原住民,而被處罰之代金與得標的金額相比,廠商不但可能沒有賺錢還要貼錢)之下,決定不再參與政府標案,則不僅增加政府招標的困難,且也無法達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的目的。
(二)退萬步言,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顯有瑕疵及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1、查本件原處分雖載明主旨、事實、處分理由、法令依據,然依原處分附件1之「一覽表」中,僅有數字而未有姓名,且數字的來源依據為何?是否有誤?如何計算?原告皆無法得知,也無法複查被告計算是否有誤,則原告實無從得知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自與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有違。
2、次查原處分附件1之「一覽表」中僅有金額,然其下並無「標案名稱」可供核對,其記載之內容未盡詳實,致原告無法核對。故原告實不明原處分之計算準據究為何項「標案」,該「標案」是否即為「得標資料」所載之「標案」,「標案」的天數與「得標資料」是否相符,有無重覆計算,而得作為本件計算之準據,再參以該附件1「一覽表」、「標案名稱」暨其本文,均未見任何就計算方式為理由之說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之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有違,該處分顯然違法。
3、再者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4701號訴願決定書曾指責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乃以上述原住民非於當月1日投保,即不予計入原告僱用原住民人數,是否合於前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另僱用不足1月,究應如何核算僱用不足應納之代金數額?然被告重行審酌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重新核算後之計算詳為說明,原告復無從加以複核,自亦屬違背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應予以撤銷。
4、再查被告前後3次行政處分,追繳代金金額從2,040,192元變成1,491,072元再變成1,504,272元(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方改為1,491,072元),在變動的過程中,原告皆無法得知其金額變動之原因為何?為何會有如此大的差距?自亦與行政行為應具備明確性原則有違。
5、末查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已如前所述,而明確性原則尚應符合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其中可預見性部分,必須要人民有充分資訊得以預見其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而對自己的行為加以負責,然被告以維護個人隱私為由,從未提供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相關資訊予原告或公開上開資訊,則縱使原告欲依法僱用,也無從掌握在職員工中究竟有多少員工屬於原住民族,則不僅原告無從預見及調整公司實際原住民身分之人數,抑且原告縱施以謹慎之注意力,亦無法得知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上是否有違誤,如此,行政機關隱藏資訊之瑕疵,將永久無法被揭露,而使違法行政之情形,將長存下去,自有違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對其原處分所本之標案,有未附資料,即逕為裁罰,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
1、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後,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答辯書,被告並稱「一、標案之查證:本會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被告標得附件
1所示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本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函請各招標機關提供標案履約情狀,並據招標機關所復資料,逐一較對標案履約期間,或確認標案誰屬。」,請參見被告訴願答辯書,惟就被告所舉證得標案,僅能證明原處分所列29件得標案中之28件,其餘1件即標案名稱為「購報紙版面刊登『月月有成績』宣導廣告」,履約期間為94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之標案,被告並未附任何資料舉證,致原告無從查證。
2、綜上,本件被告並未就上述案件招標案件完成查證,即遽然作成原處分,於此已有違法。故應請被告就上述案件先行舉證,證明原告受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確有法律上理由,否則被告未充分查證,僅憑片面之詞即課原告以不利之負擔,原告實難以心服,所為處分之認事既有誤,其裁處自亦已違法,故理應撤銷原處分。
(四)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據此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1、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僱用原住民員工義務時,應予繳納代金,然上開條文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明確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雖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之意旨,仍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方可,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然政府採購法第113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未詳列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而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亦屬違法而不予適用。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依憲法第23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及第第593號解釋之意旨,應由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2)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的授權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13條,然該條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已如前述,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即就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核定原告繳納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自屬違法。
(五)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固為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原住民更多就業機會保障其工作權益,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之公法上義務,而手段上則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惟繳納代金之手段,是否可通過適當性檢驗不無疑問,蓋立法目的既在促進原住民就業機會,則廠商如未僱用足額原住民員工義務,行政機關應可先令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數之原住民員工,因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係對其工作權益保障最直接有效方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繳納係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且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該基金用途並非僅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之用途,以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效果實有疑問。縱認以繳納代金手段具有同樣達成目的之效果,其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手段,承如前述,行政機關可在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未僱用原住民員工時,先命廠商在一定期限內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與繳納代金之手段相較下即為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繳納代金之手段不符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被告作成之處分因為違反比例原則自為不合法。
乙、被告主張:
(一)系爭公法爭議乃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國家重大政策,故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自當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1、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可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貫徹弱勢族群優先之政策,故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肩負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
2、原告訴稱系爭公法義務未區分得標案件類型,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惟前已述及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理由及立法者所欲規範者,誠乃政府每年從事私經濟行政時所支付之龐大金額,藉由政府支出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此外,更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於力有未逮之際,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實有代負其責任之意旨,其立法目的與手段實質正當合理關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誠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故原告前述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至若原告訴稱就業基金非僅用就業用途乙節,惟被告另訂有原住民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中第4條及第5條均已詳加明文基金之來源及其用途,故原告來文等語,誠屬誤解,委無足採。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履約期間及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僅屬執行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悖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規範密度得作為審查有無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準。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法律具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反之,倘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得以法律概括授權之方式,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2、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均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達其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係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職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108條係針對如何認定法條中所稱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應收取代金之機關及計算方式之詳實述明,尚未增加法條中所無之限制,僅屬主管機關針對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命令之形式為補充。
3、原告訴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108條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前已述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僅係針對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時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若原告另訴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3條之授權明確性乙節,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僅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補充規範,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號及相關諸多釋意旨,自得以法律概括授權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及合目的性範圍為必要之補充規範。故原告起訴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三)本件公法義務之課徵方式、範圍、額度均已明定於相關法令中,且相關事證亦詳附在卷,被告依法課處原告就業代金,無違行政法上相關原理、原則:
1、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計算式及其來源依據,亦無提供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資料等語,其行政行為實有欠缺明確性云云。惟系爭公法義務之計算方式已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甚詳,尚無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於實務上亦曾多次與類似原告之其他應負代金義務者,反覆核對標案資料、員工人數、標案資料及代金之計算,原告徒執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至若其訴稱實際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資料乙事,惟被告於訴願答辯及相關案件中均已聲明,原住民員工個人資料係由戶役政單位協助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而來,其資料來源賴其他法定機關戶役政單位之提供,被告非執掌該等資料之主管機關,受前揭機關要求妥善保管、合法運用之拘束,基於行政機關權責劃分原則,被告實非可任意外洩。再者,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保護個人隱私權之意旨,兼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告實難將該等資公開查詢。
2、原告另訴稱被告標案未舉證云云,惟相關標案證據資料業已送院參酌;次者,縱標案序號2未附資料舉證,其履約期間亦為其他採購案所覆蓋,尚不至影響本件公法義務之計算。職是,原告來文所持等語,誠屬誤解,核無足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全部均要求依上開規定僱用原住民,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原處分附件之一覽表,僅有數字、金額,但未列相關標案名稱,部分標案未據被告提出各招標機關確認表,顯未完成調查即予裁處,且原處分就標案天數、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原告無從據以複核,訴願決定就此亦未詳為說明,均有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3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未詳列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已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而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影響人民權益,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國家重大政策,故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政府重要歲出,以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政策,自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有關代金計算之相關履約期間及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規定,係屬執行上細節、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並無悖於授權明確及法律保留之要求。至於代金之課徵方式、範圍、額度均已明定於相關法律,有關事證亦已詳附在卷,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此有原告標得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宣導節約用油香港商蘋果廣告」等29項採購得標案件表,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24紙附卷可稽,依該調查表所示各標案之履約期間,依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前開履約期間原告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原告於93年10月9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各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00人等情,亦有原告公司91年10月至96年2月每月勞保總人數表附證物卷可稽(第141-144頁),而原告於前揭履約期間各月已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亦有經被告提供原住民人口名單由勞保局比對加退保資料之勞保原住民名單可憑,是以被告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29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洵屬可據。
五、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並提出下列爭點及主張,惟查:
(一)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未區分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全部均要求依上開規定僱用原住民,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經查:
1、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章揭櫫公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外,另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發展之目標。
2、依據上開條文內容,主要係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已有別於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則,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雖原告主張是項立法,應考量政府採購廠商標案類型如:因履約期間長短、標案金額高低等問題,而做不同處理,惟法律之設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非無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
3、至於原告主張前開法律未區分標案類型而一體適用,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明文揭示對原住民族之保障,係期望社會各行業均能認知原住民族之保障,對民主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惟亦知依現實情況,尚無法以比例進用之標準要求私人或企業比照辦理,始藉由與政府採購之較具經濟規模廠商者,於投標前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使政府機關得藉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因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亦為採購廠商投標前可預期,尚難認依此程序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一體適用前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
(二)原告主張由原處分附件1之一覽表,無法明瞭被告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被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2、有關系爭代金之計算,原處分所附「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得標案件之各個履約期間表」,其上有代金計算基礎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履約起訖日期、標案名稱等,其中員工總人數、標案名稱及履約期間,原告均可就其內部員工人事管理資料及先前得標契約文件,加以確認,應無不明確之處。至於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故原告亦得由被告所附相關法條得之。另有關代金金額係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即每日基本工資為528元等情,亦於原處分標案附件後附註說明,並援引相關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故以93年10月為例,該月標案僅1筆,履約期間為1日(93年10月9日),員工人數1145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1人(1145之百分之一,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已僱用5人,不足6人,故應繳代金數額為僱用不足人數(6人)乘以履約期間(1日)乘以每日基本工資(528元),即為3168元,故依原處分所附基礎資料及相關法規,即可如前核算代金金額,故應可認原處分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規依據等重要之點,均已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尚無違明確性原則。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已僱用原住民之資料來源,經查,被告機關所提供附件一覽表之實際僱用人數,係由被告按月檢送年滿14歲之原住民基本資料送勞保局,經該局比對得標廠商勞工投保資料後檢送被告,此有勞保原住民名單附於訴願卷可憑,故系爭資料,經被告以外之機關參與確認,自有相當之正確性。有關原住民身分之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被告未予提供原住民身分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尚非無據,且原告本非不得在原住民員工同意之前提下,自行建立登錄原住民員工名冊,本件原告在未有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提供錯誤資料之情形,即以被告未提供是項原住民勞工身分資料,而認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13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經查:
1、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主管機關所定施行細則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仍應就施行細則之具體綜合判斷,尚非得以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逕認已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2、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108條第2項之規定,主要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就適用該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要件中,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定義,履約期間及代金之計算方式、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等項,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供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援用,其中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已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文揭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履約期間及代金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亦符合一般契約履行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故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未盡舉證責任,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購報紙版面刊登月月有成績宣導」,履約期為9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之標案資料云云,惟被告雖係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得標廠商彙整月報表,取得各標案資料,然為確認各該標案履約期間,被告尚向各招標機關函查,此有各機關(構)及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所述系爭標案無前開履約情形調查表附卷固屬實情,惟該標案履約期間9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與另標案即行政院新聞局「購報紙版面刊登軍公教退休制度改革、數字台灣宣導廣告」之履約期間(94年11月29日至94年12月2日)重疊,故於代金金額之計算上,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2、另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前開規定而行為,或可決定選擇採取其他措施,故前開法律之規定,既於構成要件實現時,僅賦予單一之法律效果,則主管機關須依規定而行為,否則即為違法。本件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且國內員工人數逾一百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雇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原告未進用合於標準比例之原住民員工,被告即應依規定追繳代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比例原則,尚有誤解,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因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代金1,491,072元(原應追繳1,504,272元,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故維持已撤銷之前次處分金額),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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