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隆水
方余美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隆水、方余美淑係夫妻,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細故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方隆水徒手拉扯方余美淑頭髮、掐方余美淑脖子,並推方余美淑之頭部撞擊地板及樓梯,被告方余美淑則以手抓扯方隆水胸口、手臂及腳,致方余美淑臉部瘀傷、右頸部瘀傷、右手肘瘀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方隆水則受有前胸三處擦傷、左手擦傷及左下肢二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隆水、方余美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2人於101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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