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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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梅
王麗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7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淑梅於民國100年7月4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鳳仁路、鳳仁路369巷口之際,貿然左轉欲鳳仁路369巷。適有被告王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北往南外側車道駛來亦行經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於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應遵守號誌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際,貿然以40-5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蔡淑梅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眩暈疑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王麗玉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併內側韌帶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足後跟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