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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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仲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LUCKYBLOOMCO.,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上訴人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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