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3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胡菱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姚博文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代墊酒店消費款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有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各一份,惟徒憑錄音檔及聲請人自行繕打之譯文為形式上審查,不僅無從辨識對話者身分,亦無從檢驗其內容之真偽;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陳報狀,僅強調錄音譯文於訴訟中有證據能力、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云云,卻仍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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