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告 張明峯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複代理人 黃薇禎 被告 楊佳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 、楊佳純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14,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撤回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核上開原告撤回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部分部分,彼等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僅就被告楊佳純之部分審理。又原告撤回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賴重錫,另對被告楊佳純變更請求金額為4,075,835元,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之受僱人賴重錫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2,78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53建號(位於上開748建號下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經由信義房仲公司人員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9「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勾選「否」,藉此保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嗣兩造就本件買賣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移轉完畢,原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且於106年2月14日交屋。惟於原告因裝潢而拆除木板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之G17樑被切斷之狀況,乃向信義房仲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託 莊忠鵬 土木技師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後認為「當地震時,此樑要傳遞側向力使得結構桿件的受力可以平衡,樑切斷後就無法傳遞側向力,所以有些力量會集中在其他結構桿件,可能造成該結構桿件受力超過原來設計而破壞,故有潛在性安全顧慮」,而可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卻刻意隱瞞欺騙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於106年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系爭房屋有G17樑被切斷瑕疵之通知,始終未獲被告出面處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原告因系爭房屋存在上開瑕疵,而有下列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4,075,835元):⑴回復原狀費用65,835元:依據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費用為65,835元。⑵短少興建系爭夾層利用之損失4,010,000元: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室間,約有挑高4.46公尺之空間可為夾層之利用(下稱系爭夾層),然系爭房屋因G17樑被切除,倘欲興建系爭夾層,須由G17樑處為進出,則須保持G17樑被切斷之狀態,然該樑柱關乎大樓結構之安全,勢必回復確保全體住戶之安全,故應回復原狀,則原告無從興建系爭夾層已然確定,而原告當初與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員洽談時以系爭夾層坪數為6坪計算,並依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最接近系爭房屋標的物狀況之參考價格為每坪1,370,00
0元,又夾層非登記面積故價格減半,是系爭夾層部分之價格為4,010,000元(計算式:1,370,000×6×1/2=4,010,000),此部分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且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故先位依前述各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認系爭夾層部分之買賣契約約定無效,被告受有此部分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自己使用過系爭房屋,且完全不知悉系爭房屋的樑柱有遭切除的情形,此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9號詐欺案件調查屬實,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將本件系爭房地出賣原告時,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於履勘時所指稱的夾層存在,核先敘明。又法律上之抗辯如下: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0項約定:「本物件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件物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G17樑柱切斷、無法興建夾層,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云云,然而,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的樑柱有遭切除的情形,現況也沒有原告於履勘時所指稱的夾層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又前述原告指稱之夾層並不在兩造買賣契約書的約定範圍內,自不生任何買賣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㈢系爭房屋樑柱係遭他人切除,被告完全毫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未據原告說明被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因此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㈢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而,被告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乃有法律上理由,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上開請求,顯然無據。至證人 謝武全 的證述,表示意見如下:證人稱夾層為401萬元云云,只是證人謝武全自己心中的想法,作為自己出價的依據而已,並非真的有401萬元的客觀價額,也非兩造約定內容。且證人亦證稱:「看屋當時沒有存在夾層,簽約當天我出2780萬元,被告也沒有說要加價,所以被告就說現況交屋,他說要做什麼夾層你再自己去做」等語,可以推知被告以2780萬元賠售系爭房地給原告的條件,就是以現況出賣及交屋,而且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交屋後,要做什麼室內裝修,本來就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本物件經信義房屋確認現況之夾層係屬非合法夾層,故地政機關無法登記面積,買方無欲知約略面積,故無須先與賣方協議丈量方式進行測量」,指交屋時實際存在之夾層,即室內增建樓梯,並非原告於履勘所指稱的不存在的夾層。證人謝武全上開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經由信義房仲公司居間,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7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全數買賣價款予被告。
㈡系爭房屋曾經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為鑑定,有莊忠鵬土木
技師事務所106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㈢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系爭房屋存有橫樑遭
切除瑕疵之通知,俟經被告於106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有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
㈣原告曾以被告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4,075,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因有G17樑切斷之情事,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兩造是否特約排除在瑕疵擔保責任外?㈡系爭房屋存在G17樑遭切斷之瑕疵,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有G17樑切斷之情事,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兩造
是否特約排除在瑕疵擔保責任外?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⒉經查,系爭房屋有G17樑被切斷之情形,且經莊忠鵬土木技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標的物原設計標示為G17的樑,現場勘查確定有被切除,其切除長度約為90公分。經檢視原始結構設計圖說,編號G17之樑屬於次要的樑,被切除後在平時承載垂直荷重時,此樑的作用之不大,所以不會造成結構上立即之危險。但是當地震時,此樑要傳遞側向力使得結構桿件的受力可以平衡,樑切斷後就無法傳遞側向力,所以有些力量會集中在其他結構桿件,可能造成該結構桿件受力超過原來設計而破壞,故有潛在性之安全顧慮。」等情,有上開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106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圖、本院108年1月7日勘驗筆錄與拍攝相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至42、151至153、18
7、234頁)。衡諸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房屋之G17樑遭切斷,雖未造成結構上立即之危險,但仍有潛在性之安全顧慮,自已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之結構穩固性,並影響一般民眾之居住及交易意願,揆諸首開說明,當認系爭房屋G17樑遭切斷之情形,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已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物之瑕疵。
⒊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二十項約定「本物件雙方合
意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亦不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約定保障制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抗辯稱:此約款已明白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瑕疵、危險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觀此約款之文義,兩造所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僅限於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之瑕疵,而系爭房屋所存在之G17樑遭切斷之結構安全瑕疵,自非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二十項所得主張特約免除之範圍。又所謂「依現況點交」,應指交屋或看屋當時目視可及之現況範圍內所得即時發現之狀況,至雙方不知瑕疵,尚須另由專人拆除裝潢等物,方能進而查知其確實情況,應不在「依現況移交」約款之文義範圍內,否則又何需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等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查上開G17樑遭切斷之瑕疵,因所在位置為室內裝潢所遮蔽、掩蓋,且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瑕疵,非經得業機構檢測、鑑定,實無從得知,是屬不能即知之隱藏性瑕疵,應屬明確,是本件無從以原告曾入屋查看,及兩造合意以現況交屋等語,即指原告已同意以該隱藏性瑕疵現況交屋。況被告簽章之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事實?」之「否」空格處打勾(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足證明被告意在藉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備「無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品質,客觀上已然可見。被告雖抗辯稱非其勾選云云,然其既於該現況說明書上簽署,即已有合法授權受託人代填寫,所生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被告等情至明。益證,被告抗辯免責特約已排除被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均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被告從未自己使用,故其不知悉系爭房屋有G17樑遭切除一事等語。然按民法第354條所定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上係屬法定無過失責任,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具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者為限,縱物之瑕疵責任並不可歸賣於出賣人,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被告縱主張其主觀上並本未知悉系爭房地具有G17樑遭切斷之瑕疵,惟此並不解免被告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系爭房屋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既存有上開G17樑遭切斷之瑕疵,被告自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屋G17樑遭切斷係屬隱藏性瑕疵,業如前述,應認本件原告非重大過失不知瑕疵,且系爭房屋因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則被告是否該當故意不告知瑕疵一節,即已無礙於原告本件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存在G17樑遭切斷之瑕疵,則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⒈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回復原狀費用65,835元:
參諸前揭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106年3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系爭房屋雖有前述G17樑遭切斷之瑕疵,但回復方式可採用植筋及灌注混凝土方式,經過28天的養護後即可回復該樑原有之結構,且以上述方式施作回復所需費用為65,835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主張因修復瑕疵受有65,835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所本而為可採。
⑵短少興建系爭夾層利用之損失4,01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與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員洽談系爭夾層坪數以6坪計算,且依當時市價約為每坪1,370,000元,系爭夾層非登記面積故價格減半,則夾層部分之價值約為4,010,000元(計算式:1,370,000×6×1/2=4,010,000),因系爭房屋現已確定無法興建夾層,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部分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認系爭房屋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乃係該夾層須由G17樑所在位置為進出,然為確保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G17樑被切斷之狀態必須回復,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夾層,乃係由於系爭房屋之原始結構本即有G17樑所始然,要與上揭系爭房屋有G17樑遭切斷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磋商過程中,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夾層
約定為契約內容,故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就原告買受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土地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別以建築改良物標示及土地標示之欄位並分項加以詳細記載,而並無系爭夾層之約定等情,至為明確。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協助原告出面洽談本件買賣契約之證人謝武全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跟被告之間的買賣,買賣是否由你處理?)對,因為原告人在臺中,原則上系爭房屋的過程我都清楚,都是由我處理。(在系爭房屋有一個夾層部分,可否請你敘述就夾層部分,如何與被告的仲介磋商價金跟面積的處理過程?)信義房屋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的資料給我看,上面有畫夾層的平面圖,跟一樓平面圖,地下室平面圖,共三個部分,那時候現場已經沒有夾層,信義房屋告訴我說如果有成交可以再做回來,面積的計算是我現場因為沒有帶丈量工具捲尺,我是用身體兩手張開,大概估算距離,就是雙手張開170至180左右,用身體算出約6坪面積,因為這是沒有登記在權狀裡面的,所以一般信義房屋說慣例就是一樓面積的計算方式,的二分之一價額,所以才得出大概算三坪左右的一樓面積,我要出價時,有參考實價登錄也就是當時105年9月的資料,我講的這份資料就是原告律師今日庭呈的原證10,上面可以看到復興南路二段的物件單價137萬,此物件剛好在本件房屋的旁邊,此物件屋一樓權狀面積13.13坪,有十八樓蓋的一樓店面,跟我們想要買的本件房子的店面剛好在隔壁,我想要買的本件房屋的地址是在復興南路二段
397號,所以我就用原證10的物件實際交易價格的資料為標準來出價,我計算出本件房屋一樓部分大約2011萬元,夾層的部份我用身體去丈量大概是6坪,如我剛才所述,信義房屋說夾層就是用二分之一的價額來算,所以我才用夾層的部分用3坪乘以137萬,得出大約401萬,地下室的部分一坪單價用16萬來計算,所以我得出的金額大約總價2780萬,以2780萬跟被告談價額,而且後來也用這個價額成交。(所謂的三坪就是直接以6坪除以2,再乘以單價137萬得出夾層價額是401萬?)對。(提示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剛才說夾層用3乘以137萬得出價額401萬元,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哪裡?)第二頁(本院卷第14頁)第一大項括號第一小項,契約書上有寫到增建違建事項的欄位,信義房屋的代書有用黑筆塗黑的欄位,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位置如下:夾層。(哪裡有寫到401萬元?)沒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到401萬元,那是我跟信義房屋仲介在計算出價總價的時候寫的,是在寫斡旋金的時候,我跟信義房屋仲介一起算的。(你剛才提到契約書上面有圈選夾層,可是上面寫「已」增建,但當時看屋的時候,實際上是沒有夾層存在,是否如此?則是否有矛盾?)看屋當時沒有存在夾層,因為那時候,斡旋金過程我出2780萬元,被告也沒有說要加價,所以被告就說現況交屋,他說要做什麼夾層你在自己去做,我想說做夾層2、3萬元而已,我沒有很計較,因為信義房屋跟屋主(被告)都有對我說,之前的使用者是有做夾層,我現場看高度,大概有400多,後來我再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帶尺量,確實有440幾公分,確實可以做,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針對這點要求被告做夾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則由前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系爭夾層存在,且被告依系爭買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亦無夾層部分,至是否為夾層裝潢設計則為交屋後由原告另行自費為之,與被告無關等情甚明,益徵,證人謝武全前開證述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方有「一、本買賣標的物
㈠增建違建事項■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位置如下:○頂樓○陽台○露台●夾層○防火巷○天井○法定空地○其他」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認系爭夾層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範圍云云。惟查,上開文字記載下方尚有「※買方已確實知悉增違建部分存在被拆除之風險以及相關權利移轉登記的限制。」,充其量僅在用以提醒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挑高部分之房屋內部空間,未來原告如施以夾層,則由原告自行考慮合法與否之風險,而難認係屬被告之給付範圍,此由兩造對夾層之施作、方式、面積等項均未予詳細約定可知。又原告復以證人謝武全與信義房仲公司仲介人員斡旋商談出價金額時,信手於專任委託書影本書寫「閣樓6P×137×0.5」「401」等文字,並提出該專任委託書影本1紙佐(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據此主張系爭夾層部分係以4010,000元計算成交云云,然既為證人謝武全單方片面書寫,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原告憑此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夾層達成買賣價金為4,010,000元合意云云,洵屬無稽,亦無可採。
是本件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室間雖存有挑高4.46公尺之空間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8
7、189頁),而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信義房仲公司人員,縱有以系爭房屋存有挑高空間之特點吸引原告,惟對於房屋內部之裝潢是否施以系爭夾層為利用,仍依原告之單方決議,因此對系爭房屋得設夾層使用之臆想亦僅存於原告心中,非他人所得置問,尚難認被告就此負有給付可施作夾層效用之房屋。是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系爭夾層予以約定為契約內容,亦難認施作系爭夾層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應負之預定效用,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又系爭夾層部分非契約之內容,亦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夾層部分受有4,010,00
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或詐欺等侵權行為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本件系爭房屋有G17樑遭切斷之瑕疵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應
認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瑕疵費用65,83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835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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