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0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
B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楊○主(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柯○卿(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出生)、B(民國00年出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二受安置人本與母親共同生活,惟因受安置人母親於民國101年06月底失蹤,嗣雖曾由親屬短暫照顧後,由受安置人父親於同年08月31日左右接回,然期間二受安置人均在外遊蕩,恐有未受適當養育之情形,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且後續尚需進行家庭照顧功能之評估,遂於同年09月07日下午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二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二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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