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峯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峯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峯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①、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②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①106年2月21日│106年6月11日│①不詳時間(106年3│││②106年4月24日││月31日為警查獲)│││││②106年3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1、1260號│字第1485號│字第6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0號│106年度訴字第701號│106年度訴字第9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2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0號│106年度訴字第701號│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⑴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31號│第3432號│字第893號│││⑵編號1①、②已經判││⑵編號3①、②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