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順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憲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王國榮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王國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順憲已預見其駕駛之A車與王國榮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極可能因此致王國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於擦撞發生後,未停車察看,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A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告知現場處理員警肇事人黃順憲行蹤,再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榮之證述。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㈧現場照片16張。
㈨被告黃順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
致王國榮受有傷害,竟仍未停於現場處理事故或給予王國榮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增加王國榮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殊不可取。然慮及王國榮所受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十分嚴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王國榮生命、身體所帶來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國榮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王國榮對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33號調解書1紙(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44頁)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喪偶,獨自扶養2名子女,現以養豬為業,暨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⒉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應報主義,轉變為預防思想,緩
刑制度之設計,在透過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流弊。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停於現場處理事故或給予王國榮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即離開現場,因而觸犯肇事逃逸罪,固有不該,但法官考量王國榮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應未達到自己無法自行取得救援之程度,換言之,被告離去所造成王國榮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並非嚴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除前述「前案」,及於9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外,未有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且未曾入監服刑,依被告前科紀錄觀之,其應無反社會人格,如因本案即令被告入監獄施以自由刑,未必能更有利於犯罪預防及使被告復歸社會,再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王國榮達成調解,賠償王國榮之損害,王國榮也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修復式司法、恢復法秩序平和之觀點,被害人之諒解亦值參考。準此,法官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復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為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㈣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交訴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